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被告詹秀玉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許開始,在嘉義縣○○鄉○○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詹秀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及酒測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