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貿然由路旁起駛,向前直行」應予補充為「貿然由路旁起駛,由南往北直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詹黃財妹 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4)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號被告吳政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旁起駛,向前直行,適有行人詹黃財妹自吳政昌之自用大貨車前,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吳政昌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撞擊詹黃財妹,致詹黃財妹受有左上臂壓砸傷併橈骨開放性骨折、腕關節開放性脫臼、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大面積撕脫傷(手部、前臂及上臂)、中指伸指韌帶斷裂之傷害。嗣吳政昌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黃財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黃財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詹玄楷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又查: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雙方發生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自首減輕部分: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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