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號被告陳永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曾有1次過失致死、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2年2月26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住處外出,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前,經警攔檢,因警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3時2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鴻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又再犯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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