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告 葉世豐 被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4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故意侵害原告所拍攝「MAMEE河馬脆麵」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前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萬元過高;我賣1包「河馬脆麵」之毛利只有8至10元,還要扣5%營業稅,且迄今賣出不到20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網路商品販賣而需使用商品照片進行廣告宣傳,知悉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利用,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已預見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未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編人員釐清所下載之商品圖片來源是否均為其所拍攝、或出資聘請他人拍攝而得利用,並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即以4張圖片檔共100元之代價,分別自該美編人員購得及下載其他圖片檔2張(非本案原告所製作)、以及該美編人員擅自下載原告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拍攝「河馬脆麵」圖案之圖片2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後,另加註「馬來西亞原裝進口」、「MAMEE河馬脆麵」、「雞汁味一袋4入」、「鹹香的雞高湯風味與脆脆麵條超有口感」等文字及「河馬脆麵」包裝袋,而改作本案攝影著作之圖片檔2張,並將前開改作本案攝影著作之商品圖片2張,上傳至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業賣場「小田螺愛團購」網頁上,作為其販買「河馬脆麵」之廣告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以上開方式予以下載並上傳前開改作本案攝影著作之商
品圖片2張,供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前開商品圖片2張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予以下載並上傳前開改作本案攝影
著作之商品圖片2張,其上傳上開照片之目的是為了在網路上銷售照片所示食品;另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我賣1包「河馬脆麵」之毛利只有8至10元,還要扣5%營業稅,且迄今賣出不到20包等語(見智附民卷第25至26頁);原告所遭侵害之攝影著作內容,以及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有其他獲利等情,是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智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