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呂懿婷 吳玉芬 被告 陳宏瑋
陳劍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瑋向原告借款,約定如被告陳宏瑋對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114元,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麗婈,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由林麗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2年3月23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宏瑋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陳劍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依該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陳宏瑋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11筆,金額總計為620,822元,依該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借款人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依該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然105年8月1日以後,改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又依該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原告依該放款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借款人積欠之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利息及本金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上開所定本金及利息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借款人即被告陳宏瑋自111年7月13日預定收息日(即被告陳宏瑋應於111年7月13日前繳納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2日之本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3日)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該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蒙繳納,原告業於111年12月8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被告陳劍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該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自應就被告陳宏瑋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105年7月22日銀消金乙字第10500268191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結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起訖日(民國)年利率607,114元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1.15%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1.4%自111年12月8日(轉列催收)起至清償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