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語緁(原名: 吳淑婷 )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 黃金城 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房屋,因此取得該房屋之鑰匙得出入該處。其明知自身無擅自出租上開房屋之權利,卻因急需金錢以清償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內含前述門號SIM卡1張),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租屋網」,公開刊登出租上開房屋之訊息。 李曉姍 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吳語緁聯絡,並約妥見面。吳語緁於同年月22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房屋內,佯裝為屋主,以「吳淑婷」名義與李曉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3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房屋內,向李曉姍謊稱:因長期與配偶在臺中工作,故將嘉義的房子出租,因不常回嘉義,希望可以年繳租金云云,致李曉姍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租金及押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給吳語緁。吳語緁得款後,即避不聯絡,直到同年12月17日,經黃金城聯絡李曉姍表明為上開房屋屋主,李曉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語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曉姍、證人黃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未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1支,上網張貼出租上開房屋之訊息,並聯絡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上開物品即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之14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