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僅能認定被告曾因酒駕經判處罪刑,至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王亮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7日17時至18時許,在嘉義市某處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與台18線道路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王亮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罪名相同,足見其對酒駕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