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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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從事網路商品販賣而需使用商品照片進行廣告宣傳,雖知悉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利用,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已預見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渠竟仍基於縱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編人員處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授權該美編人員利用之攝影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編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乙○○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拍攝「河馬脆麵」圖案之圖片2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以本案攝影著作為基礎,在其上加註「馬來西亞原裝進口」、「MAMEE河馬脆麵」、「雞汁味一袋4入」、「鹹香的雞高湯風味與脆脆麵條超有口感」等文字及「河馬脆麵」包裝袋圖片,以此方式改作本案攝影著作。甲○○則於111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先向該美編人員釐清其所製作之前開改作本案攝影著作之圖片是否均為其所拍攝、或出資聘請他人拍攝而得利用,並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即以4張圖片檔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該美編人員購買前開改作本案攝影著作之商品圖片2張及其他商品圖片2張(此2張圖片與本案攝影著作無關),該美編人員於111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改作本案攝影著作之商品圖片上傳至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甲○○復於上述時間之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下載前開改作本案攝影著作之商品圖片2張,並將之上傳至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業賣場「小田螺愛團購」網頁上,作為其販買「河馬脆麵」之廣告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乙○○上網瀏覽至該網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小田螺愛團購」網頁截圖4張。
㈤告訴人提供之攝影器材及攝影棚照片、鑑定說明書、光碟、製作圖片檔過程說明。
㈥被告提供之其與美編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接續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2張,是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
之圖片2張後,上傳至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侵害之期間、所上傳照片之數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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