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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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登科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原係丙○○經營之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凰公司)財務經理兼會計,八十一年間丙○○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委由甲○○管理及處理出租收益事宜。甲○○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丙○○與丁○○簽立租賃契約,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上開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租金出租予丁○○經營啤酒屋。丁○○於承租期間均按月將房租送至玉凰公司,或親自交予甲○○,如甲○○適不在公司內則交由公司內其他之不詳姓名員工轉交予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隱瞞其已將房屋出租予丁○○之事實,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連續將按月收受丁○○交付之租金侵占為己有花用,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丁○○不再承租該房屋止,合計二十六個月時間,共計侵占約一百五十六萬元。嗣經丙○○發現甲○○私人記帳之收支帳冊,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陳有代告訴人丙○○與丁○○簽立租賃契約書,將丙○○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出租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租金之犯行,辯稱:伊代收之租金均有交給丙○○,收據均留在玉凰公司,因伊已離職無法提出該收據以証明,本件係丙○○挾怨報復誣告伊侵占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被告甲○○受託處理房屋出租收益事宜,卻連續將所收受丁○○交付之每月六萬元租金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參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一一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及在本院審理中委由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到庭指訴甚詳,而丁○○確有於右揭時間內承租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租金每月六萬元均由丁○○送交至玉凰公司,或由被告親自收取,或交予公司內其他人員轉交予被告等情復據証人丁○○到庭証述明碓,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供承丁○○所交付之租金,部分由其收受,部分因其不在公司而由公司出納代收(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辯稱伊有將所收受之租金交還予丙○○云云,惟被告係受託代為處理房屋出租收益事宜,其若已將出租收益與委託人丙○○結算並交付金額予丙○○,豈有不作成結算之書面或收據等書據留存,但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証據以証明代為處理之出租事宜已與告訴人丙○○結算完畢,收受之租金均已交付告訴人丙○○,所辯自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二)觀之卷附被告亦自承係其記載私人往來帳之「股東往來帳」帳冊內容,有記載九筆「左營入」項目,金額分別為三萬五千元至九萬元不等列為貸方(即收入)項下,訊據被告雖辯稱上開帳項乃伊代墊之該左營大路之大樓水電費、維修費及伊父親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之薪資,因係代墊款日後將向丙○○請求返還,故伊將之列載在收入項下等語,惟該帳本既係被告私人往來帳,如確係被告代墊支出之款項,應記明款項支付之項目(如代墊維修費)而列載於借方(支出)項下,方可清楚日後有多少金額應向劉漢德索回,而符常理,然被告卻將之記載為「左營入」,金額並列在貸方(收入)項下,所辯上情顯不合常情,自難採信,而堪認該「股東往來帳」所記載之「左營入」項目所記載之帳應屬被告收受上開位於左營大路房屋之租金收入無訛。雖該往來帳所記載之「左營入」金額並非每月記載,金額亦非每筆六萬元,但該「股東往來帳」既為被告私人之記帳,被告是否係將數月之租金收入一次記帳,或只記部分之租金收入,外人實不得而知,故本院認尚不得以該帳目記載之金額與每月之租金金額不符即認該股東往來帳之証據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確有將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雖原任職告訴人丙○○為負責人之玉凰公司經理(被告自承並參以偵查卷附之玉凰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勞工保險卡),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乃告訴人丙○○所有,而非玉凰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告訴人丙○○並指訴係其委託由被告代為處理該房屋出租收益事宜,故被告並非因任職玉凰公司而因所職司之業務乃收受持有本件之房屋租金,應認被告並非從事一定業務,因其業務而取得租金之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屬有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次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與犯後未供認實情亦未返還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受告訴人丙○○之託代為處理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之出租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出租予乙○○經營撞球場三個月,而將所收受之租金全部侵占入己,而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乙○○繳交租金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四樓租不出去閒置著,伊純係為幫乙○○創業乃將四樓提供予其開設撞球場,並未向他收取租金等語。經查:証人 易來禧 (即乙○○回復原姓易)到庭証稱:被告甲○○係幫忙伊創業而將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含原有之撞球場生財設備)提供予伊開設撞球場,並給予伊八萬元充當資本。後來經營了三個月扣除水電費等開銷支出外,結餘二萬元交還給被告,並無給付任何租金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之其係純為幫助易來禧,並未向易來禧收取任何租金之情節相符,且本件並無租賃契約之書面足以佐証被告確係將四樓之房屋出租予易來禧。況証人易來禧在偵查中(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一一號)亦係証稱:「四樓撞球歇業中,但設備仍在,撞球枱有八枱,她(被告)問我是否有意經營,為整修吧枱與設備,甲○○拿八萬元給我翻修,我不認識丙○○只認識甲○○,經營三個月扣除水電費交還二萬元給甲○○,因生意不好我也沒拿薪水」等語,就交還二萬部分亦明白証稱係將被告所給之八萬元資金扣除花費如水電費等後餘二萬元還給被告,而非給付房屋之租金二萬元,二者判若涇渭,公訴人以証人康(易)來禧在偵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一一號)中証稱:經營收入、租金都有交付甲○○等語為論據,顯係未詳閱筆錄而生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侵占易來禧交付租金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