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電動賭博機具中華五PK陸台(含IC板陸塊)、滿貫大亨麻將台捌台(含IC板捌塊)、LC八八水果盤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飆馬二人座貳台(含IC板肆塊)、五百分開分卡肆拾參張、五十分開分卡壹百伍拾張等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電動賭博機具中華五PK陸台(含IC板陸塊)、滿貫大亨麻將台捌台(含IC板捌塊)、LC八八水果盤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飆馬二人座貳台(含IC板肆塊)、五百分開分卡肆拾參張、五十分開分卡壹百伍拾張等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電動賭博機具中華五PK陸台(含IC板陸塊)、滿貫大亨麻將台捌台(含IC板捌塊)、LC八八水果盤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飆馬二人座貳台(含IC板肆塊)、五百分開分卡肆拾參張、五十分開分卡壹百伍拾張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魔域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中華五PK六台(含IC板六塊)、滿貫大亨麻將台八台(含IC板八塊)、LC八八水果盤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飆馬二人座二台(含IC板四塊)共計四十台(內有IC板四十二塊)賭博機具。並自該時起雇用丙○○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櫃台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連絡,提供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玩法是由顧客任選機台,以現金開出一定分數押注,開分比率:中華PK台一比四,即一百元開四百分;滿貫大亨麻將台一比十,即一百元開一千分,飆馬台一比四,即一百元開四百分;LC八八台一比二十,即一百元開二千分。如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定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電動賭博機具程式內,歸該機具沒入,當賭博完畢時,先以機具內累積之分數換取開分卡,再持開分卡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營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適乙○○於上址賭玩電動機具LC八八台,得分一千七百分後,先至櫃台向丙○○說明要洗分兌換現款不再續玩,再由丙○○將現金一千七百元拿到洗手間隱密放置面紙盒上,乙○○隨後進入洗手間取走該現款,於步出後隨即為埋伏警員發現查獲,並扣得乙○○換得之賭博彩金一千七百元、電動賭博機具中華五PK六台(含IC板六塊)、滿貫大亨麻將台八台(含IC板八塊)、LC八八水果盤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飆馬二人座二台(含IC板四塊)等及五百分開分卡四十三張、五十分開分卡一百五十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魔域遊藝場,擺設電動機具計四十台供人把玩,並自該時起雇用丙○○擔任洗、開分等櫃台工作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客人只能寄分,不能兌換現金,當時是丙○○私下兌換現金給客人,未受伊允許云云;被告丙○○坦承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該電玩店任洗分、開分及櫃台工作,惟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客人乙○○一直要求,伊才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另被告乙○○則坦承打玩電動賭博機具,並向丙○○兌換得現金一千七百元之事實。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臨檢魔域遊藝場,查獲顧客乙○○向店員丙○○洗分,並由丙○○將現金放於洗手間衛生紙盒內,再由乙○○進入取得兌換之賭金一千七百元,隨即被當場查獲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附卷,並有因而扣得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含IC板四十二塊)、五百分開分卡四十三張、五十分開分卡一百五十張等物;並自乙○○處起獲賭金一千七百元等扣案可憑。此更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問:本日在該店打何電玩?玩法如何?如何兌換?今日共兌換多少?):「我今日打玩LC八八水果盤,以開分方式,該機台是以每開一百元,積分出現二千分,如押中,可送五十分開分卡一至三張,完畢再持開分卡向店員丙○○兌換現金,....經丙○○確認後,把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放在廁所衛生紙盒內,再通知我拿錢」等語,其敘述案發過程核與上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所記述之情節相符。而開、洗分及其兌換比例亦與被告丙○○所述之遊戲規則相同,堪認乙○○於警訊所供:有向丙○○兌換現金之自白為真實。否則所供豈有適相吻合之理?又扣案之電玩機台俱為甲○○所有,則甲○○應有與丙○○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應堪認定。(二)雖被告甲○○辯解未同意店員丙○○私下換錢給客人云云,惟查:如甲○○未曾授意丙○○或丙○○未曾獲得甲○○之明、默示同意兌換現金給客人,則以丙○○為一受薪階級,又如何會違反老闆之指示而竟冒觸法危險擅自作主兌現予客人而不畏懼遭老闆處罰或遭警逮獲?是甲○○所供未有同意云云以及丙○○所稱兌現為其個人行為云云,均不足憑信。
(三)被告甲○○經營電動玩具機具店,擺設多達四十台之機具供人賭博,被告丙○○亦受雇於甲○○,每月並領有薪資,甲○○經營遊藝場之期間及丙○○擔任店員工作之期間又非短暫,顯均係有以之為營生之意,無論該二人有否其他職業,均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認定。被告甲○○、丙○○所辯未賭博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賭博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在前開魔域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財物,被告丙○○負責現場工作,並均以資為營生,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甲○○、丙○○自始否認犯行,犯後難認已思悔悟,且共查獲機具四十台,規模非小,實係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本不宜輕處,惟念其二人已供認以後不敢再犯且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科記錄表可憑,又丙○○僅受雇於人,犯罪情節較輕,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乙○○自始坦認犯行,深知悔過,亦無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份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電動機具四十台(含IC板四十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賭資一千七百元係自乙○○處查獲,為供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並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為被告所是認,另被告甲○○所有,提供做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五百分開分卡四十三張、五十分開分卡一百五十張等物,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二日於上開遊藝場賭博財物,涉嫌連續賭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雖於警訊曾陳稱有玩過二次,並均有兌換得現金云云,然經本院深究其賭博兌換現金之情形,被告乙○○則陳稱:第一次原想向丙○○換現金,但丙○○幫其找其他客人,由其他客人接收其權利因而取回現金等語,其所辯核與被告丙○○之供稱相符,更無當場遭警查獲有何賭博犯行。是公訴人起訴之此部份連續賭博犯行並無其他實證可資證明,犯行自屬無法認定,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起訴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