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成交簡字第十六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有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拘役參拾日,係審酌一切情狀,諸如有無發生具體交通事故、雙方受損情形、有無和解等,非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唯一量刑標準,是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