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公訴人誤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峰路與公園西路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為此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同月一日二十二時餘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家中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是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高雄縣田寮鄉家中(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甲○○駕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公訴人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公園西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該路段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又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於通過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於上開交岔路口,其車前方與丙○○所駕駛之車車頭發生撞擊,甲○○所駕駛之車因失控,復撞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 林瑞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UT—三四五五號廂型車,及 楊王來好 所有擺設於路邊之香雞排攤。甲○○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咳傷、頭部外傷、頭皮頂部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主動對甲○○及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八毫克。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疏失,辯稱:車禍會發生,是因為甲○○酒醉駕車所致,伊一點過失也沒有云云。經查: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公園西路二段雙向二車道間,車頭朝東北方,車頭受損,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則停放在公園西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車頭朝東南方,車頭及左前方車身嚴重受損,車頭並與案外人林瑞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相接觸,上開車牌號碼00—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復撞及UT—三四五五號廂型車,甲○○所駕駛之車後方留有二條剎車痕,右方剎車痕長十六.二公尺,該剎車痕起點在公園路由東往西車道延伸線內。此外,復參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走前峰路,路口有閃紅燈,伊車速四十公里左右,對方由公園西路右邊出來,到路口時伊車速減到三十公里,沒有停車,伊車子正前方受損,伊方向盤往左打,對方左前車頭及駕駛座車門受損;(二)告訴人陳稱:伊當天由左營出來要回田寮家中,走公園西路,該路段雙向二個快車道,伊車速五十公里左右,伊的方向是閃黃燈,當時伊有減速,對方沒有減速,伊被撞到後,車子就偏向右邊撞到路邊車子,車頭才凹陷,當天沒有下雨,路況良好,伊有喝一點酒,在左營朋友家中約晚上十點多喝的,喝到十一點,喝啤酒二、三杯(一杯三百cc)等語;(三)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 楊增榮 到庭結證:該交岔路口有號誌,十二點以後閃光,公園西路閃黃燈,前峰路閃紅燈,柏油路面自八十年伊任職迄今都未翻修過等語;(四)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經警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等情外,復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丙○○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前峰路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甲○○因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於通過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丙○○發生車禍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揭「無過失」之辯詞,顯為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亦無疑義。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為此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竟疏未確實停車觀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殆無疑義。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此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咳傷、頭部外傷、頭皮頂部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惠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楊增榮結證在卷,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顯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王美煌 到庭為證,並經證人王美煌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先被帶至派出所,伊與被告及乙○○○○留在現場,之後伊到派出所有看到被告被做酒測,伊看時酒精濃度測試機器好像有點故障,又測了第二次,伊覺得該機器應該是壞掉,而且當時告訴人是為閃被告,才會偏向逆向車道等語。然當天酒精濃度測試機並未故障,業經證人楊增榮陳明在卷;又依上述理由二所述,被告既係自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左方(即北方)駕車而來,告訴人豈有為求閃避被告之車,反駕車往被告駛來之方向偏駛過去之理?且被告之車剎車痕起點,既係在公園路由東往西車道延伸線內,顯見告訴人係於該點始採取避煞措施,是證人王美煌所言,明顯迴護告訴人,而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