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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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亦坦承有用手推被害人丙○○等情。核其二人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二間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純係為阻止被害人傳遞不利訊息,惟不循合法正當之途徑,致誤觸法網,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查,其係因阻止心切,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罪行,被告等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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