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住花蓮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鳳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林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若 陳錦樹 係為清償上訴人系爭票款,應將錢匯入上訴人之戶頭,豈有匯入 盧朝光 妻之戶頭,且支票抬頭尚指名盧朝光為受款人之理,且自 玉溪 農會證人陳報狀內,亦指明該紙票號0二八七二三之一百五十萬支票曾經盧朝光存入其戶頭,被上訴人陳錦樹亦自承:「原告跟我說所換之一百五十萬支票在金主盧朝光持有中,應與盧朝光洽談,盧朝光答應就可以,我與盧朝光說:先給七十萬,餘款八十萬元月底再給付,盧朝光答應了,我就到郵局匯七十萬元到盧朝光指定 羅玉雪 的帳戶。」,證人盧朝光證稱:「約在二年前陳錦樹向我借三百五十萬,陳錦樹簽發支票面額各二百萬及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間,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償還七十萬元,其他款項均未還」,益證被上訴人所清償七十萬元,係清償積欠盧朝光該紙一百五十萬支票票款無訛。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全不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七十萬元係清償系爭票款,顯有未當。
(二)若如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一和編號二、三和編號六、七均係同一筆債權,因編號二、三支票到期換票,而由陳錦樹另行簽發編號一之本票,則陳錦樹既已另簽發編號一之本票延期清償,何需另再簽發編號六、七之支票,同一筆債權,豈有可能二次簽發支票,又再簽發本票作為清償之理?況若編號一之本票與編號六、七之支票係同一筆債權,何以到期日均不相同,且何以分別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蓋陳錦樹所以簽發編號六之一百五十萬支票,即係為償還盧朝光上開編號五之一百五十萬元票款,始分別簽發一百五十萬及五十萬元(編號六、七)支票二紙,足證上開編號六、七之支票與系爭票款根本非同一筆債權。
(三)訴外人盧朝光以其持有被上訴人陳錦樹所簽發,被上訴人甲○○、丙○○所背書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嗣經陳錦樹同意提前清償,另簽發交付編號六支票),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票款,因陳錦樹已清償其中七十萬,故盧朝光扣除七十萬元,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苟陳錦樹所清償七十萬元係清償上訴人系爭兩百萬元票款,盧朝光豈願扣除七十萬元不請求,僅請求八十萬元之理,益證被上訴人清償之七十萬元係清償盧朝光該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款。
(四)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陳錦樹、丙○○請求給付六百五十萬元票款,陳錦樹於該案中主張,將其妻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九八之四0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新台幣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乃因丙○○系爭兩百萬元本票有為陳錦樹背書,另陳錦樹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係由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丙○○上開債權而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而陳錦樹所指清償之七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清償,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從而可證,陳錦樹亦自承此七十萬並非清償系爭二百萬元票款,否則,若系爭二百萬元票款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償還七十萬,則丙○○就系爭本票之背書債務僅剩一百三十萬,陳錦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設定上開抵押權與丙○○時,自應扣除七十萬元,僅設定六百三十萬元,豈有仍設定七百萬元之理。再者,上訴人另案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亦載明「二、乙方(即丙○○)因甲方(即陳錦樹)向乙○○先生積欠票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乙方應負背書責任,將來須由乙方向乙○○先生清償,甲方同意提供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作為擔保。」上開契約書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已在被上訴人陳錦樹清償七十萬之後,由此益證陳錦樹清償之七十萬元,根本非系爭票款,否則,何以上開契約書內針對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仍自承積欠乙○○票款「二百萬元」,而非「一百三十萬元」。
(五)自以上諸點可證陳錦樹所清償之七十萬元,確係清償盧朝光一百五十萬元票款,而非清償系爭票款,則原審判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與編號六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僅差一日,另與編號七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尚早十四日,如原告與訴外人急需用錢,自可持編號一本票到期兌現後運用,豈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要求被告陳錦樹提前清償附表編號四、五舊欠而標號七所示支票兌現日期反在編號一本票後之理?」惟附表編號一之二百萬元之本票票款係被上訴人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附表編號五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票款,係被上訴人積欠盧朝光債務,上訴人若持附表編號一之二百萬元本票到期兌現後,亦係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票款,與被上訴人積欠盧朝光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何干,盧朝光急需用錢,亦不可能持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票兌現運用,蓋債權主體各有不同,另上訴人要求陳錦樹另行簽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之五十萬元支票,係提前清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六百五十萬元中部分票款,因該六百五十萬元債務與系爭二百萬元債務係二筆不同債務,為免混淆始另行簽發,另因該六百五十萬元借款與盧朝光之一百五十元借款係同一時間所借,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係二筆不同債務,及上訴人與盧朝光一併向陳錦樹請求償還同一時間所借之借款之情,遽認上訴人若需用錢,自可持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二百萬元本票到期兌現後運用,而不需要求陳錦樹另行簽發原審判決附表標號六、七之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而不予採信該編號六、七支票係為提前清償編號四、五支票,顯有不當。
(六)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因陳錦樹要求延期換票,陳錦樹乃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而陳錦樹要求換票時是八十七年一月初,而其另簽發之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到期日係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顯見陳錦樹已預期八十七年二月份其即有能力清償,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已與陳錦樹請求換票之一月初,相隔一個月餘,是縱陳錦樹於一月初尚無力清償而請求延期換票,其亦已預期於二月份即可清償欠款,或僅係陳錦樹之拖延戰術,嗣票據到期時若仍無能力清償再作打算,從而原審判決以陳錦樹所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於屆期前已無力清償而請求延期換票,何能應允原告請求提前清償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舊欠,而於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前又簽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其推論亦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影本三份、土地謄本影本一份、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林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陳錦樹自始均堅稱並未與訴外人盧朝光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及盧朝光雖稱八十五年五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八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盧朝光借給被上訴人,因盧朝光須另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故由上訴人先將該款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票號二一七一0號及同上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二一七一一號之支票二紙。經查,設盧朝光確有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則至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票號二一七一一號)應由盧朝光執有,而上開二一七一一號支票卻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乙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顯見陳錦樹並未積欠盧朝光任何債務,當無對其清償七十萬元債務之理。
(二)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留之票根所記載,支票號碼二一七一0號、面額六百五十萬元,票號二一七一一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借款之面額四十八萬元、票號二六一二一號利息支票一張,受款人均寫為「連先生」,設被上訴人有另向盧朝光借貸,票號二一七一一號之票根應記載「盧朝光」,利息支票也應分別開具,不可能由上訴人獨得利息收益。
(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二八七二三號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二八七二四號支票二紙,票號連號,上訴人雖主張因急需支付工程款,乃向被上訴人洽商先清償五十萬元(即舊欠上訴人四百五十萬中,先清償五十萬元),惟查,盧朝光證稱票號二八七三三號係提前清償票號二一七一一號所換開之支票,二八七二四號票號則係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開立,二紙支票開立之原因、時間並不相同,票據號碼應不可能連號,故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屆期前經被上訴人陳錦樹要求不會提示所換發,是兩者為同一筆債權,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廿日,實際簽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為原告所不爭執,後者實際簽發日期與前者票載發票日接近,是被上訴人陳錦樹所辯附表編號六、七係由附表編號二、三而來,應符常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訴之撤回無害於對造之權益,除被上訴人已附帶上訴者,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陳錦樹於第二審程序中(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或所在不明,尚未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原依法應當然停止。上訴人為免訴訟延宕,聲明撤回對被上訴人陳錦樹之上訴,雖被上訴人陳錦樹尚未有繼承人承受訴訟,然撤回上訴乃上訴人對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且撤回上訴並不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本院就上訴人撤回對陳錦樹之上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錦樹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甲○○、丙○○為背書人,皆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對此票據債務須連帶負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係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縱債權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債權,皆為法所許可,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尚有效力相對之情形,故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法院對各連帶債務人之判決並不一定要合一確定。因此,上訴人撤回對連帶債務人中陳錦樹之上訴,對於另外二位被上訴人甲○○、丙○○之當事人適格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樹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向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透過伊向盧朝光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而由陳錦樹分別簽發票號0二一七一0、0二一七一一,票載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面額各為六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穗分行支票二紙。為區別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向盧朝光所借,特別另行簽發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指票號0二一七一一支票),至於六百五十萬元支票其中二百萬元,亦係盧朝光所借,惟因盧朝光須另行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故由原告先行將款項交付被告,俟盧朝光貸得二百萬元後再交付原告,故該盧朝光所借被告陳錦樹之二百萬元乃合併簽發於該紙六百五十萬元支票中,惟兩造已特別言明此筆八百萬元中三百五十萬元係由盧朝光所借。另簽發票號0二六一二一、票載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面額四十八萬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穗分行支票乙紙(該筆借款之利息)作為償還憑證。嗣被上訴人陳錦樹又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乃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及本票乙紙作為償還憑證,總計陳錦樹積欠上訴人及盧朝光債務包含利息共計一千零四十八萬元(即八百萬借款、二百萬借款、四十八萬利息,共三筆)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述積欠債務共一千零四十八萬元並不爭執,然而其否認與盧朝光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而主張一千零四十八萬元皆係向上訴人乙○○所借貸,故其清償之七十萬亦不可能係向盧朝光所清償。
二、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屆期前經被上訴人陳錦樹要求不要提示所換發,是兩者為同一筆債權,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廿日,實際簽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後者實際簽發日期與前者票載發票日接近,是被告陳錦樹所辯附表編號六、七係由附表編號二、三換票而來,應符常情。上訴人雖主張因急需支付工程款,乃向被上訴人洽商先清償五十萬元(即舊欠上訴人四百五十萬中,先清償五十萬元),惟查,盧朝光證稱票號二八七三三號係提前清償票號二一七一一號所換開之支票,二八七二四號票號則係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開立,二紙支票開立之原因、時間並不相同,票據號碼應不可能連號,故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百萬元,編號六、七所示二百萬元及編號一所示二百萬元票據債權均屬同一,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應係向訴外人盧朝光為清償,詳述如左:
(1)訴外人盧朝光以其持有被上訴人陳錦樹所簽發,被上訴人甲○○、黃春梅所背書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附表編號五),向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度林簡字第五五號請求給付票款,因陳錦樹已清償其中七十萬,故盧朝光扣除七十萬元,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並經判決確定。苟陳錦樹所清償七十萬元係清償上訴人系爭兩百萬元票款,盧朝光豈願扣除七十萬元不請求,僅請求八十萬元之理,可證被上訴人清償之七十萬元係清償盧朝光該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款。
(2)上訴人主張,其另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向被上訴人陳錦樹、丙○○請求給付六百五十萬元票款(即附表編號四支票)。陳錦樹於該案中主張,將其妻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九八之四0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設定新台幣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乃因丙○○系爭兩百萬元本票有為陳錦樹背書,另陳錦樹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係由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丙○○上開債權而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陳錦樹所指清償之七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清償,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從而可證,陳錦樹亦自承此七十萬並非清償系爭二百萬元票款,否則,若系爭二百萬元票款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償還七十萬,則丙○○就系爭本票之背書債務僅剩一百三十萬,陳錦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設定上開抵押權與丙○○時,自應扣除七十萬元,僅設定六百三十萬元,豈有仍設定七百萬元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七十萬元係向上訴人為清償,而非向盧朝光清償,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所列之八張票據,被上訴人共積欠一千零四十八萬元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百萬元,編號六、七所示二百萬元及編號一所示二百萬元票據債權均屬同一筆債權,已如前述。另訴外人盧朝光曾持附表編號五之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中七十萬元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盧朝光清償,故盧朝光僅以訴請求八十萬元,並經八十七年度林簡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與被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之附表編號五所示票據債務,係兩筆完全無關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以編號一之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兩百萬元票款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既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百萬元,編號六、七所示二百萬元及編號一所示二百萬元票據債權均屬同一筆債權,則上訴人於獲得編號一所示兩百萬票據債權之清償後,即不得再以編號二、三、六、七之任一張票據,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吳燁山~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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