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 陳炳彰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第二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伍月;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台共計肆拾參台(內含水果盤貳拾參台、小丑八線肆台、滿貫大亨捌台、鑽石列車肆台、五PK貳台及王牌對決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明利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二十三台(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台)、小丑八線四台、滿貫大亨八台、鑽石列車四台、五PK二台及王牌對決二台等共計四十三台,並自同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丁○○,由丁○○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寄分卡之工作,由乙○○擔任兌換賭客贏得賭金之工作,而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渠等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繳付現金,依上述各電動賭博機具之開分比率在電動賭博機具上兌開分數,以該分數在機具上押注,藉由電子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賭玩後再輾轉依機具上顯示之分數,由丁○○依該機具之開分比率,折算出賭客贏得之分數並交付寄分卡予賭客,或依前開水果盤種類之電動賭博機具螢幕上顯示出賭客贏得之俗稱「煙包」之獎項(即三連線或四角均為五之數目時即中獎)之次數,再交由乙○○從中暗示賭客至店外停車場等處,將寄分卡顯示
賭客應贏得之賭金,或依前揭賭客贏得「煙包」獎項之次數而以每一「煙包」為五十點即代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為計算基準,兌換與賭客贏得之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賭客丙○○(另獲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店賭玩水果盤電動賭博機具完畢,經丁○○檢視螢幕上之顯示丙○○贏得前述「煙包」獎項六次,依每次五十元計算共計應贏得三百元,丁○○並告知當時在店外之乙○○,乙○○遂向丙○○表示其將騎機車跟隨丙○○所駕之汽車,而丙○○即依乙○○之指示先駕駛停在路邊之汽車並在高雄市○○路、文信路口處(在明利電子遊藝場附近)停車並搖下車窗等候,而騎機車尾隨在後之乙○○立即趁機騎至丙○○之駕駛座旁並將丙○○贏得之三百元現金自車窗擲入兌予丙○○,然當場遭埋伏之警員逮捕,除在丙○○身上扣得上開兌換之三百元賭金外,並即至明利電子遊藝場查扣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二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開設明利電子遊藝場,擺設右揭電動機具供人打玩,並僱用被告乙○○擔任打雜之服務生、丁○○擔任負責開、洗分之開分員等情,以及被告乙○○、丁○○對於受雇在明利電子遊藝場擔任服務生、開分員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均矢口否認賭博犯行,除被告己○○、丁○○均辯稱明利電子遊藝場並無賭博行為,打玩電動機台之客人若不繼續打玩,則僅得以打玩贏得之分數換發寄分卡,供下次繼續開分打玩之用,或可據寄分卡兌換香煙而已,並無所謂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外,被告乙○○並辯稱:當時伊原在店外祭拜,見丙○○停在店門口對面馬路之車子未停好,伊心想應告訴客人明利電子遊藝場本身有停車場,遂騎機車尾追約五十公尺後追及並告知丙○○明利電子遊藝場本身有停車場可供停車一事而已,伊並無所謂兌換三百元賭金云云。經查:
⑴證人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在明利電子遊藝場打玩水
果盤,開分比例是一比二十,伊以二百元開分四千分,在打玩當中按照機台之程式三連線中六次,螢幕上有呈現連線中了六次的數目,我等全部分數打完後請店內小姐(即被告丁○○)來看螢幕上之數目係代表何意,小姐表示送六包香煙,伊表示香煙給伊,伊要離開,小姐遂跑去跟當時已經在店外之被告乙○○講,再又再進來要伊去找在外面之被告乙○○,被告乙○○向伊表示其會騎機車跟伊走,當時伊之車是停在路邊,伊遂開車出來,而被告乙○○則騎機車跟在旁邊,伊停下來要與其交談,車窗才一搖下,被告乙○○就丟了三百元進來,並即遭警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警員戊○○亦證稱:在查獲前幾天即有指派警員甲○○佯裝成客人至該處打玩電動玩具,王警員在裡面觀察發現客人打玩電動玩具完畢後由小姐洗分後交付寄卡再到櫃台處交給店內的員工,而員工即被告乙○○遂指示至店外某處等候,查獲當天王警員即有事先有向我們表示被告乙○○就是負責兌換客人贏得賭金之員工,而當天王警員再佯為客人進入店內,我們則在店外埋伏時,觀察到被告乙○○都騎機車,而客人有的開車,有的騎機車,如果客人騎機車,他們就一起騎到店旁停車場內兌錢,客人是開車的話也是一起到停車場把賭金兌換給客人,這種情況我看到二次,因為兌錢時間短暫,我們無法馬上上前逮捕,然丙○○係將車停在路邊,未停在停車場,故其打玩後出來開車,並在車上搖下車窗等候,約過不到一分鐘,被告乙○○騎機車出來停在丙○○車旁並從車窗拿錢予丙○○,我們就上前逮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警員甲○○除證稱:在查獲的前幾天由我佯裝成客人到該店觀察,我發現客人在店內打玩完畢,店員就會按照開分比例將贏得之分數換自後按照換算後的數給相同數額的寄分卡,客人表示要離開時會將寄分卡交給洗分的店員,店員就會把寄分卡之分數告知另外一個員工,該另一名員工都在店內外遊走,該名員工會問客人是騎車或開車,約在一個路口,員工都騎機車過去會合,將與寄分卡分數相等數額金錢交給客人,先前我們就有發現有三、四個在兌換賭金,但因為他們兌換賭金的速度很快,我們來不及逮捕,當天我也是佯裝成客人進去,當時丙○○是坐在我後面打玩水果盤,我有聽到他要洗分並稱要把煙包洗下來,店員即被告丁○○就過來洗分,煙包是水果盤種類之電動機具玩就會有這種獎項,三個B成一直線時就中一包煙包或者是四角都是五時也會中一包煙包,算是普通容易得的獎,螢幕中會呈現中了幾個煙包,明利電子遊藝場內一個煙包代表五十點就是五十元,丙○○在
洗分完畢後即走出去等語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臨檢電玩場所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查扣之物足資佐證。
⑵再查除證人戊○○證稱並未在櫃台處查見有何完整未啟封之香菸,都是已開封
供來打玩的客人吸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亦證稱上開明利電子遊藝場之櫃台處後面係牆壁,未有任何展示香煙的架子,在櫃台上也沒有任何要兌換給客人的香煙,且依觀察結果見玩水果盤之客人並無兌換香煙之情況等語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及丁○○亦均坦稱明利電子遊藝場內並無表示客人得以兌換香煙之標示等語,由上開所述,足見在櫃檯處既未見有何展示供兌換所用之完整未啟封之香菸,復未見指示客人得以兌換香煙之標示,按客人若得以打玩贏得之分數兌換香煙,此乃明利電子遊藝場提供客人之福利,亦係該店據以招攬客戶之有利誘因,衡情當明白標示,使來店打玩之客人知曉而刺激客人打玩興趣,藉以助益店內收入,且亦應事先準備完整未啟封之香菸,以供兌予客人之需為是,豈有既不標示,復不預先準備欲兌予客人之完整未啟封之香菸之理,從而被告乙○○、丁○○辯稱客人在明利電子遊藝場僅得以贏得之分數兌換香煙云云,實與現場客觀存在之情境及常情不符,無從為信。再被告乙○○不過為明利電子遊藝場之服務生,只負責店內之事務,客人在店外停車狀況良好與否,與其職務無關,則其焉有大費周章騎機車追趕客人所駕遠離之車,卻只為告知車應停於停車場之必要,是被告乙○○前揭所辯,殊難採信。再者賭博本係違法之行為,則被告選擇在店外處所進行兌換賭金予客人之行為,而不直接在店內進行,此無非係基於避免犯行敗漏而遭查獲之考量下所為,殊無容被告再以未在店內進行兌換金錢之行為云云為推諉犯行之理。
⑶綜上所述,除足見明利電子遊藝場應有以擺設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進行賭博
之情事外,參以明利電子遊藝場前開以電動機台賭博,係屬明顯違法之舉,從而既不得公開指示兌換賭金之途徑,則透過店內員工之協助指示,使賭客得以順利兌得賭金,自為遂行賭博犯行所必需之方法,且況被告乙○○、丁○○均受僱在店內擔任服務生、開分人員,均係直接在現場管理店務,每日在店內有
相當長之工作時間,則渠等對於店內從事以電動機具進行賭博之情事,依渠等之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之久長,實難謂有何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乙○○、丁○○不過係受雇於被告己○○,衡情若非得被告己○○之授意允准,則渠二人豈敢擅自從事指引客戶兌換贏得之賭金之行為,而徒置自己陷於觸犯法紀及遭解雇之危險之理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乙○○、丁○○均應明知被告己○○有在明利電子遊藝場擺設之電動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情事,且渠二人與被告己○○間並存有共同利用電動機具進行賭博行為,而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亦足堪確認。從而,被告三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且不以藉該業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坦承當時除經營明利電子遊藝場外,並無其他職業等語,而被告乙○○、丁○○亦均坦認當時除受雇於明利電子遊藝場外,無其他工作等語(上開被告所陳,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其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達四十三台,足徵係恃為生活之資,衡諸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三人既均有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業之意思,並有擺設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具之事實,則已該當常業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均為圖牟利,竟以擺設電動機具與人賭博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風氣,並參以被告己○○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乙○○、丁○○則係受僱於被告己○○共同經營,情節較輕,以及其等犯後猶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參酌渠等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丁○○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見良好,渠等均因年輕識淺,未經深慮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渠等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就被告乙○○、丁○○之部分均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己○○係本件賭博行為之主導者,參與犯行之程度最高,自不宜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再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三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在賭客即證人丙○○身上扣得之賭金三百元,雖係賭博所得之物,然因為丙○○所有之物,自不得在本案併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