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利益償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利益償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 潘錫慧 之牧場所飼養牧牛,因食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蕃薯後,
死亡隻數達一成云云,被上訴人應依畜牧法第九條之規定,提出獸醫師之報告。㈡被上訴人提出氣象局民國七十四年度之資料,主張當年因雨量過多導致蕃薯易腐
爛,繼主張本案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之蕃薯係一次送完云云,均為不實。因價值三十萬元之蕃薯約有十萬台斤之數量,需用二十噸之大貨車載五至六個車次,焉有一次載完?況本案蕃薯是分次出售予被上訴人,如先上訴人所販售之蕃薯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何以繼續購買之理?㈢被上訴人陳稱三十萬之貨款已付清,與先前所謂之代售蕃薯或前有互不給付協議
之主張均明顯矛盾。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潘錫慧、 葉洪 笑自等人達成三方協議云云,亦非屬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王振益 、 王素珠 及 葉洪笑 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交付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以票據之交付,即謂其原因關係得以證明,
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被上訴人誤載為第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執票人就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青菜批發販售,共積欠上訴
人貨款三十餘萬元,惟上訴人自原審以來,歷經多時,均未就其所謂之買賣關係,就其所謂青菜之數量、品質、種類、每筆交易紀錄及欠款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反而於本院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系爭本票係因供應蕃薯而簽發,方改口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蕃薯,而非原審所主張之青菜,上訴人所言立見矛盾,實難採信。又上訴人復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所得之利益,亦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收受之蕃薯確實無瑕疵、合於品質,可販售所得利,以及被上訴人若將之出售所得利潤若干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謝丁清 、 葉耀宗 、王振益、王素珠,其等證言或對被上訴人有利或彼此矛盾,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七十四年一、二月因全球氣候反聖嬰現象,使台灣地區之降水量趨多,足見上訴
人所交付之蕃薯卻因連日之陰雨致品質欠佳,而前開蕃薯均係上訴人所運來,別無其他供應商供應被上訴人蕃薯,牧場主人即證人潘錫慧、 葉洪笑自 於原審亦證稱其所飼養之乳牛因食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蕃薯致發生病變。再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謝丁清、葉耀宗亦證稱兩造間交易並無糾紛存在,亦足證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青菜批發,積欠貨款三十餘萬未清,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而一再保證有能力後,必會如數清償之詞為虛。
㈤上訴人自發票日起至起訴請求返還之日共間隔約十四年之久,兩造間僅係一般商
人交易,非親非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豈會容任被上訴人積欠如此之久,期間更無任何催討動作。又上訴人亦自承本案事件後,仍有供應被上訴人貨物,被上訴人亦就其後貨款給付清楚,則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衡諸常情,上訴人焉能繼續供應貨物之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而簽發,而蕃薯貨款則因上訴人自知理虧,而與被上訴人協議不再請求,是所明確。
㈥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商人間買賣之貨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兩年,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若逕認係票據權利期間經過後復行起算十五年,則本件加上本票債權三年時效期間,則原告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竟高達十八年,顯違時效制度設置之旨。且若認上訴人於買賣關係之時效二年經過後仍可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則不啻是仍就原因關係所得之利益從新認定,顯破壞民法特設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立法目的,故認利得償還請求權應從其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中央氣象局雨量變化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因陸續向其訂購青菜(嗣改稱蕃薯)批發販售,共計積欠貨款三十餘萬元未付,茲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且因被上訴人一再向其保證待日後有能力後,必定為如數清償之情況下,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合計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日後付款之擔保,然被上訴人始終均未付款,迄今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惟被上訴人因確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清償買賣蕃薯所積欠貨款,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作為收受蕃薯之證明,且上訴人所販售之蕃薯因當時反聖嬰現象引起之氣候變化,致品質欠佳,經被上訴人送至訴外人即潘錫慧、葉洪笑自所經營之牧場之乳牛食用後,發生乳牛死亡或無法產生乳汁等情形,被上訴人因此並未向訴外人潘錫慧及葉洪笑自等人收取貨款,故未受有利益。況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已罹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豈可容上訴人另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顯已破壞時效制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陸續向其購買蕃薯達三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以為積欠貨款之擔保,惟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三紙為證,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真正及確於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蕃薯等情並不爭執,而信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得償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受有利益?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因已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已述,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因蕃薯交易之貨款等情均不爭執,是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消滅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兩造間交易物品或
稱青菜或稱蕃薯云云,前後供稱不一,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收受之蕃薯確實無瑕疵,可販售所得利,以及被上訴人所得利潤若干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所交易之物品確為蕃薯,系爭本票係擔保蕃薯交易之貨款,並如上訴人所販售之蕃薯品質良好確值三十萬元等情予以自認(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縱認上訴人就兩造交易物品究為青菜或蕃薯一情,前後供述不一,惟參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嗣所主張前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自認,本院僅得認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取,繼以參諸前開㈠之說明,本案舉證責任應認已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蕃薯因有瑕疵,且獲上訴人同意免除債務,附此敘明。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販售之蕃薯因有瑕疵存在,故出賣他人所經營之牧場供
乳牛食用後,導致乳牛發生死亡或無法產生乳汁,致使被上訴人最後並未向客戶即牧場經營者收取貨款,故實際上並未獲有利益,嗣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牧場經營者三方達成協議,互不請求貨款,而獲上訴人同意免除債務云云,無非係執證人潘錫慧、葉洪笑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然參諸證人潘錫慧、葉洪校自證稱「‧‧‧在七十四年養了一百多頭乳牛,乳牛吃蕃薯乳汁比較多,蕃薯是向乙○○(即被上訴人)叫貨,在七十幾年左右與乙○○交易三至五年,七十四年因蕃薯發霉,其PH值產生變化,對牛隻有影響,我的牛死約一成,因為牛吃那蕃薯,牛有脹氣,後來我們各自處理,我不知乙○○向誰叫貨」、「我也是開牧場,因為蕃薯發霉發現蕃薯品質不好,就不讓牛吃了一袋,一袋約一百多元,當時叫好幾車的貨,後來乙○○也沒有向我們收錢,我叫乙○○把那些蕃薯運回去,我們不清楚乙○○是向誰叫貨」、「未曾說蕃薯有壞掉,指說買的蕃薯有發酵不能吃要被上訴人拿回,因牛隻吃發酵之蕃薯會發病,該蕃薯是向被上訴人所買,當時被上訴人稱說是上訴人所賣,但我不知道確實是向何人所買,不認識上訴人,該批蕃薯牛隻曾食用一、二天,後發現不能吃就叫被上訴人運回去,曾以解毒的藥給牛吃,故未損失牛隻,亦未給付蕃薯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參原審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僅或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販賣與證人潘錫慧及葉洪笑自之蕃薯品質確有瑕疵,但尚不足以認定該蕃薯確自上訴人處所購得。另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氣象局雨量變化表一份為證,藉以證明七十四年間因反聖嬰現象引起氣候失常,並使台灣地區雨量增多,故上訴人所販受之蕃薯應會受雨水之影響,而有腐爛發酵之情形。然縱七十四年間台灣地區確因反聖嬰現象影響而有雨水增多之情形,惟亦無法遽以推論上訴人所賣之蕃薯必有瑕疵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販售與證人潘錫慧及葉洪笑自之瑕疵蕃薯之貨源確來自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再按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
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次按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仍得合法行使,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八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參諸此一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為兩年,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若認係票據權利期間經過後復行起算十五年,另加上本票票款請求權三年時效,上訴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竟高達十八年,顯違時效制度設置之旨,且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即已取得系爭本票,為何隔十四年後,方才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返還,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其向上訴人所購買蕃薯所應付之貨款,上訴人之蕃薯既已如數交貨,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是被上訴人有應給付之貨款而未付,該貨款之數額即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積極之利益)。又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為索取債權,其性質為票據法上之特有之權利,而所謂「所受利益之限度」係指原因關係之利益,並不包括利息在內(參見學者 陳世榮 所著「票據法實用」第五十五頁),惟因此項利益之償還仍屬未定期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茲因上訴人並未證明何時催告被上訴人,故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視為上訴人之催告,是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九頁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所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結果因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F0~T32┌──┬─────────┬────────┬───────┬──────┐│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號│├──┼─────────┼────────┼───────┼──────┤│一│十萬元│七十四年三月四日│未載│○五五六○八│├──┼─────────┼────────┼───────┼──────┤│二│十萬元│七十四年三月四日│未載│○五五六○九│├──┼─────────┼────────┼───────┼──────┤│三│十萬元│七十四年三月四日│未載│○五五六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