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以其向監察院陳情,未獲積極處理云云,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一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原審以:按行政訴訟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法給付(給付訴訟)、以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關係成立與否為其主要訴訟類型。單純損害賠償之請求在現行法制下,另有國家賠償法來規範,且將訴訟審判權畫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因此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只有在人民已提起上述類型之行政訴訟之前提下,基於減少人民訟累以及避免裁判發生牴觸矛盾,例外容許人民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就其因違法公權力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所遭致之損害,一併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本案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之任何行政作為提起爭訟,因此除了本件金錢請求外,並無任何其他之行政訴訟繫屬,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訴並不符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其請求事項應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亦未妥為行使闡明權,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當等語。經查抗告人之請求既純屬國家賠償事件,應由民事法庭審判,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起訴之法定要件已有欠缺,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自勿庸經言詞辯論,亦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故抗告意旨顯無可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