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選定人乙○○
丁○○丙○○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 蘇木榮 之繼承人蘇 陳素鑫 等十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九一、一二七、五八四元,應納稅額三九
三、六一三、九六五元,並以渠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款合計
一、三六一、一三一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八一六、六七九元。 蘇陳素鑫 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蘇陳素鑫等就駁回訴願部分提起再訴願復經被上訴人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以繼承人中之 蘇昭昭 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財政部訴願決定仍併列為訴願人,於法不合,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重為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因蘇陳素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乃以蘇昭昭之之繼承人 林東明 、 林柏志 、 林柏村 、 林柏君 及其餘繼承人為訴願人,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等復就駁回訴願部分提起再訴願,被上訴人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上訴人等不服該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並選定乙○○、丁○○、丙○○三人為當事人(選定人如附表)。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第九十九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被上訴人之再訴願決定認再訴願有理由,竟未依前開規定撤銷原處分,反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回原決定機關重為決定,顯有錯誤,為此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原行政處分已被撤銷而不存在,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本案自應發回原決定機關財政部另為決定後,上訴人如有不服,始得再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爭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須以訴願決定不利於訴願人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如訴願決定係有利於訴願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以本案雖經原決定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檢卷答辯,惟對於上訴人等訴稱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繼承後發生取得,自非遺產亦無漏報情事,不應科處罰鍰等各節,均未據辯明;又上訴人等就本稅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該部原決定並未就罰鍰部分所有決定,是否有漏未決定之情事?亦有未明,經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二八○九一號函請財政部補充答辯,惟該部迄未補充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乃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被上訴人上開再訴願決定,既已將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部分全部撤銷,足徵被上訴人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上訴人等謂該再訴願決定未將原處分尚未撤銷部分一併撤銷云云,按原處分前由訴願機關財政部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或逾三個月不為處分者,上訴人等始能對之提起訴願,該部分自不在上訴人提起再訴願之範圍,另財政訴願決定理由欄內並未對罰鍰予以論駁,自無法以訴願決定其餘訴願駁回即應包含罰鍰,所訴核不足採。再者,上訴人等訴稱原處分強制執行移送書加計滯納金暨滯納利息等,其等表示不服部分,應依法訴願決定一節,此部分上訴人等既未於訴願階段爭執,亦未於再訴願時主張,自非被上訴人再訴願決定所得審究。本件財政部所為訴願駁回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全部予以撤銷,上訴人則等復對之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不利於渠等之再訴願決定,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提起撤銷行政訴訟,非因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而受不利者,不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再訴願決定,既將原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此項再訴願決定之結果,實與上訴人等提起再訴願之目的相符,並無不利可言。原訴願決定經撤銷,即回復至訴願程序未為訴願決定之狀態,應由訴願機關另為決定,訴願決定如不利於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始可就新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等未俟訴願機關另為決定,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再訴願決定違法云云,殊無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