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六六六五、八一四一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二八號、第六○○一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丙○○、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拾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就犯情均坦承不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其中㈡㈥二次犯行,其餘並未參與,而且其有參與部分其亦未攜帶兇器,其與丙○○有仇,因此丙○○故為誣指云云。
三、查被告丁○○確有原判決事實欄㈠該次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迭次供明在卷,且其坦承該次有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而店員戊○○於原審證稱丙○○拿刀進來,丁○○後來亦進入店內,站在丙○○身後,丙○○搶後,他們二人一起離開等語;丁○○有原判決事實欄㈣該次犯行,亦據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該被搶之「小豆苗」便利商店店員 李彥輝 於原審供證稱確係丙○○入內行搶,有一台黑色汽車在外接應,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接應之人即是丁○○;被告丁○○有事實欄㈤該次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乙○○分別供明在卷。此三次犯行事證極為明確,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被告丁○○否認此三次犯行,自無可採。被告丁○○雖供稱其本身並無攜帶兇器,惟共犯中有人攜帶兇器,即為已足。自應對所有共犯為相同之評價,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被告請求再傳訊相關店員為證,因各該店員已在原審作證,供述甚詳,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涉犯本件七次強盜等犯行,且其為累犯,原審以其坦認犯罪,僅量處與涉犯本件五次犯行同為累犯之被告丁○○相同之刑期,是原判決已斟酌其自白之情,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丁○○否認部分犯罪,且辯稱其並無攜帶兇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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