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銓敍 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現任臺中縣政府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曾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下稱台中師院)組主任,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經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在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該校調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經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嗣台中師院對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並經被上訴人提起一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致函上訴人述及發現台中師院評定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之違法事證,要求上訴人重加考核並予變更,經上訴人函復無權逕予變更,被上訴人復檢具相關文件再函請上訴人撤銷,經上訴人二次函請教育部就被上訴人質疑遭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紀錄等情詳加查明,並經教育部函復略以,台中師院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情事,上訴人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被上訴人在案。此外,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經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銓敍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五○俸點。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不服上開任用部分之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其提起復審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以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四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不服上開考績部分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該函係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爰以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二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針對俸給部分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三號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件復審決定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四六號再復審決定,針對任用、考績部分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餘再復審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一)有關任用部分:台中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承諾將被上訴人平調至九職等職務(相當技術性職務),惟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被上訴人降為薦任第七職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拒絕到職而予免職,復依台中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八二一號令稱被上訴人實際到職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兩者顯屬矛盾。(二)有關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依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重加考核。(三)有關被上訴人於新竹縣峨嵋鄉公所再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部分:參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二四七九四號書函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經上訴人銓敍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在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中師院降調為薦任第七職等,惟上訴人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銓敍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被上訴人現於新竹縣峨嵋鄉公所再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上訴人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銓敍審定為第七職等,顯有違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依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重加考核,及命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銓敍審定被上訴人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中師院由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組主任調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並經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表示不服上開處分,顯逾提起復審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二)考績部分: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僅係就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被上訴人,係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三)俸給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任台中師院薦任第九職等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前經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調任該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仍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嗣因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該校核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免職生效,並經上訴人登記考績免職在案。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因所任職務列等低於原敍俸級,應核敍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銓敍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五○俸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撤銷再復審及復審決定,無非以: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在案,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核均係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原意,而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又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被上訴人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本件縱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復審之程序不包含復審案件之管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由行政機關逕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及保訓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釋,無異以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作條文內容之實質修正,除導致五院間就管轄繫屬不一致之外,並將割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職是,該決議及函釋當亦無可採。查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上訴人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復審案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即逕自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被上訴人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交由上訴人送請適法機關為復審案件之審理。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