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三號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公有山坡地,早在日據時代即為抗告人之祖先占有開墾,並經抗告人以共同承墾人 陳金來 名義申請耕作權繳納規費及租金。上訴人承耕上開土地已有三十年以上,且於其上投資經營遊憩事業,正等待放領中。詎相對人未查明上開土地有無承租使用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逕登記為國有,復於七十六年間再撥交予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下稱豐濱鄉公所)。豐濱鄉公所即以所有權人為由,毀棄抗告人所有地上物,阻礙抗告人繼續經營事業,造成抗告人之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一○二、八五○、○○○元,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撥交豐濱鄉公所之處分),改按花蓮縣政府土地放領程序將系爭土地放領予抗告人。相對人並應賠償抗告人一○二、八五○、○○○元。
二、原法院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未於五個月內為決定,抗告人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因再訴願程序已廢止,行政院乃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函復抗告人謂「倘認財政部逾期未為決定,請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處分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作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豐濱鄉公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最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已送達,縱如抗告人所述,其係利害關係人,且當時不知悉有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為三年,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年一月六日亦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雖訴願機關未曾為訴願決定,而由相對人以陳訴案件處理逕覆,惟仍不影響原處分已確定之事實。是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以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毀棄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物,阻礙其繼續經營事業,造成其損失,請求判令相對人賠償乙節,依抗告人所訴之事實,核屬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之私權爭執,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況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係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亦非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對之起訴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訴願法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述訴願法(下稱新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始適用。修正前訴願法(下稱舊法),關於訴願期間,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為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三年期限規定。舊法時期,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釋示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是於新法施行前,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如未送達,或利害關係人未知悉行政處分情形者,依舊法規定無從起算訴願期間。是無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自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或知悉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三年期限規定,於舊法時期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新法未為規定。惟舊法既無此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前,原行政處分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行政處分並未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距新法施行時,已逾三年,遽適用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新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三年期限應自新法施行之日起算。原法院認原處分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作成,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為三年,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年一月六日亦已屆滿。抗告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訴願,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將新法溯至八十年一月六日適用,顯有可議。另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豐濱鄉公所,認原處分最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已送達。惟行政處分原則上只向受處分人送達,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原法院認原處分已向抗告人送達,未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有臆斷之嫌。原法院以原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將系爭土地放領予抗告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似有未當,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查明原處分何時到達,或抗告人何時知悉,原處分已否確定,另為適法之裁判。又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並未表明係依何規定訴請,是否主張因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撥交豐濱鄉公所之處分,致其所有地上物等遭豐濱鄉公所毀棄而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抗告時已主張依該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未予闡明,遽認抗告人係依私法關係請求,予以駁回,亦有未洽,應併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再者,如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得以裁定駁回,應以判決為之,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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