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原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在案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互有牽連關係,原法院竟未加以審酌,且僅減輕二月,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過重,有待商榷,況受刑人於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加以受刑人家庭清寒,子女幼小,母親年紀老邁,亟需受刑人早日返家扶養,原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本諸比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顯有未當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0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確定在案。於上揭案件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又因犯殺人未遂罪,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被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足憑。即此,原法院基於以上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於受刑人所經處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於法即無違誤。又查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究定其刑期為若干,乃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受刑人具體犯罪之情狀、家庭因素、犯後態度等情,僅得供法院為裁定時之參考,尚難遽執為指摘法院定執行刑有何違法之論據。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互有牽連關係一節,屬於為實體判決之法院所應審究之問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既已分別經不同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即不得任意加以推翻,遽而為不同之認定。綜上,受刑人任憑己意,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