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袋上標示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被告 陳柏華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小包(袋上標示○.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無誤,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五四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漏載「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所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一小包(袋上標示一.○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該局上述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查扣之白粉,非屬違禁物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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