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貳拾枚及指印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其為逃避通緝,遂與其友人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自己之相片交予「阿忠」,由「阿忠」將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去,換貼乙○○之相片,以此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變造完成後,「阿忠」遂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以備不時之需。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持上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並先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一式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第一次調查筆錄(一式二份)、查扣物品清冊、查扣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一式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攜帶財物保管登記簿「被告領回簽章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第一次調查筆錄公文書合併處,按捺指印,顯示指紋,用以證明調查筆錄之連續性及形式真實性,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並於按捺指印後,將調查筆錄交由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乙○○冒甲○○名義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該送鑑指紋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遽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及證人 廖永實 所證(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冒甲○○名義應訊之如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查扣物品清冊、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攜帶財物保管登記簿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而冒被害人甲○○名義應訊時所採集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三九二九八號號鑑驗函附卷可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警察調查時,冒甲○○之名義於調查筆錄公文書合併處按捺指印,顯示印文,依一般習慣,係用以證明文書之連貫性及刑式真實性,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準私文書,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敘入公訴事實,本院依法自得審理。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偽造甲○○署押及偽造甲○○名義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甲○○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規避通緝,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害他人文書之信用與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本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將該國民身分證丟棄,可見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已滅失,故而其上換貼之被告相片,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鏡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簽名及署押│備註│├─────┼─────────────────────┼────────┤│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印各一枚。│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六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二份)上│①同右偵卷第七頁│││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二枚。│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續上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基隆地方法院檢察│││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九十│①基隆地方法院檢│││二年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第一次調查筆│察署九十二年度│││錄(二份)上偽造之「甲○○」簽名六枚及指印│偵字第四八四號│││二十四枚(含調查筆錄騎縫處偽造之指印十八枚│偵查卷第十頁│││)。│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續上頁:
┌─────┬─────────────────────┬────────┐│五│查扣物品清冊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基隆地方法院檢察│││一枚。│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六│查扣物品照片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及指│同右偵卷第十五頁│││印九枚。││├─────┼─────────────────────┼────────┤│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同右偵卷第十七頁│││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同右偵卷第二十頁│││人犯時間管制表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續上頁:
┌─────┬──────────────────────┬────────┐│九│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同右偵卷第二十一│││一枚。│頁│├─────┼──────────────────────┼────────┤│十│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同右偵卷第二十二│││及指印各二枚。│頁│├─────┼──────────────────────┼────────┤│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上偽造之「 許國 │同右偵卷第二十三│││忠」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頁│├─────┼──────────────────────┼────────┤│十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同右偵卷第三十四│││午十一時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頁反面│├─────┼──────────────────────┼────────┤│十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攜帶財物保管登記簿│同右偵卷第四十八│││「被告領回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一枚│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