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二樓自宅,持菜刀架住告訴人乙○○頸部,以「以為我不敢殺你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並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危害其安全,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上開地點之個人房間,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衣物後(並未延燒他處致生公共危險),以「警察還不趕快來處理,要死大家一起死,別以為我不敢燒」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並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危害其安全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此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