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宜蘭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零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非自願退休,是遭被上訴人及其理、監事脅迫退休,並被迫簽下同意只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之退休報告書。
(二)、依照第十次理事會議記錄之記載, 許文章 理事曾經說「降低給付額」、「如
果上訴人不接受理事會的決議,記三大過免職」,另理事長 張永順 也說「放棄其他一切權益,書立切結書者」,由此可看出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接受五十五萬元退休,已構成侵權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申請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富雄 、 林秋田 、張永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是自願退休,亦自願同意只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均非被迫。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變更為甲○○乙情,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宜蘭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表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許可。另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零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零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以許可。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曾依勞動基準法、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當時上訴人服務年資計二十三年九月餘,退休金之基數三十九基數,以月薪二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可得退休金九十九萬零六百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上訴人退休議案,決議准上訴人退休,然以退休準備金結餘款僅餘五十五萬餘元之理由,表示只願支付上訴人退休金五十五萬元,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上開條件。然被上訴人之總幹事 周錦埭 仍要求上訴人應依理事會決議內容書立切結書,表明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四十四萬零六百元之差額,方能給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書立「退休報告書」,且於報告書中表示保留不足餘額部分之請求權,然經周錦埭多次退回要求上訴人重新繕寫,上訴人最終被迫書立表示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餘額之「退休報告書」。實則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退休案期間,其理、監事多人表示若上訴人留任原職,將於短期內藉故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退休,並簽署前述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餘額之「退休報告書」,被上訴人上開作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退休金之行為,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退休金四十四萬零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領退休金五十五萬元是經上訴人同意的,且其已切結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退休或簽立退休報告書,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退休之程序並無不法,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務人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會中決議准上訴人退休;上訴人服務年資計二十三年九月餘,退休金之基數三十九基數,以月薪二萬五千四百元計算,被上訴人原應發給上訴人退休金九十九萬零六百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僅發給上訴人五十五萬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宜蘭縣總工會第二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收據、支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退休,且受脅迫而接受只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被上訴人上開作為除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外,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退休?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放棄五十五萬元以外之退休金領取權?被上訴人僅給付退休金五十五萬元給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強制規定?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及其理、監事之脅迫而退休,被上訴人之所為屬於侵權行為。」云云,且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周錦埭亦證稱:「當時原告有意退休,我告訴他總工會的準備金不夠支付足額退休金,他寫的報告我退回,並勸他不要申請退休,後來原告並沒有提出第二次報告,所以他也不想退休,故並未列入九十一年一月的議程,但理事長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形同逼上訴人退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然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二次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書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出退休申請書二件在卷可稽。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中,係基於上訴人之申請,方於該次會議中討論上訴人之退休案等情,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頁所附上訴人起訴書事實理由欄二所載)。再者,於上開會議中,經上訴人參與討論後,兩造最終達成同意上訴人退休之合意,上訴人並因而領得退休金五十五萬元乙節,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宜蘭縣總工會第二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收據、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依此,自堪認定上訴人係自願辦理退休。從而,首揭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周錦埭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及其理、監事之脅迫而接受只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之條件,被上訴人之所為屬於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退休時,自願接受只領退休金五十五萬元,且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差
額乙情,有經被上訴人核可之退休報告書、宜蘭縣總工會第二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記錄各一件在卷可稽,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理事許文章結證稱「原告(註:指上訴人,以下皆同)在會議時同意該退休金金額,才書立切結書,會議時及私底下均未對原告為脅迫行為,亦未聽說有人脅迫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事李富雄證稱「會議時沒有脅迫原告之事實,亦沒有說要處分原告,當時原告答應退休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張永順證稱「那次會議是乙○○自己要求退休,他自己要求理事會討論他退休的案子,因為當時工會的財務有困難,乙○○同意接受只領五十五萬元的退休金辦理退休。在那次會議開會中我沒有見到、聽到有人脅迫乙○○接受退休或只領五十五萬元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
(二)、至於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周錦埭雖證稱:「工會內的態度是現存的
準備金五十幾萬,要領就領,不領就拉倒。」、「(問:為何原告同意領該退休金?)因為當時理監事那麼多人,原告僅有一人,形同不公平情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惟證人周錦埭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因本人離職一事,已與被上訴人發生嫌隙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周錦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申復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四頁),則證人所為之證詞是否公允可信,已非無疑。況且,即便證人周錦埭上開證言屬實,依其所述之情節觀之,顯然亦無法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使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之「脅迫」程度。從而,證人周錦埭之上開證詞,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照第十次理事會議記錄之記載,許文章理事曾經說『降低
給付額』、『如果上訴人不接受理事會的決議,記三大過免職』,另理事長張永順也說『放棄其他一切權益,書立切結書者』,由此可看出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以五十五萬元退休。」云云,惟依卷附之宜蘭縣總工會第二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記錄觀之,其上並無「如果上訴人不接受理事會的決議,記三大過免職」意旨之相關記載。其次,證人許文章、張永順於該次會議中所說「降低給付額」、「放棄其他一切權益,書立切結書」等語,均係渠二人於參與協商上訴人退休金給付額時所提出之建議,自非所謂之「脅迫行為」。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嗣後所提出載明「保留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權利」意旨之退
休報告書,雖經被上訴人多次退回,最終上訴人方提出「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未足額退休金」之退休報告書乙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退休報告書七件為證,然上訴人既已於宜蘭縣總工會第二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中承諾接受「只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之條件,其自應受該項承諾之拘束,不得無故反悔。因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載有「保留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權利」意旨之退休報告書予以退回之行為,自無不當之處,更非所謂之脅迫行為。換言之,上開七件退休報告書並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受脅迫而接受只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事實之依據。
(五)、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工會法部分條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宜蘭縣總工會九十年度工作計畫書;宜蘭縣總工會章程及宗旨;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書函、宜蘭縣總工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函、宜蘭縣總工會第二十一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議記錄;宜蘭縣總工會九十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宜蘭縣總工會各項經費儲存行庫明細表;宜蘭縣總工會第二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議記錄、宜蘭縣總工會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宜蘭縣總工會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申請書等文件,充其量僅足證明相關勞動法令之內容、被上訴人章程及宗旨之內容、上訴人事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退休金遭拒、被上訴人之經費充足、被上訴人另位員工 林秋桂 退休案之內容、上訴人曾申請退休遭拒等情,均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受脅迫而接受只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事實之依據。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首揭主張,顯然無據,自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退休金五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強制規定」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固就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有所規定,然該項規定並未禁止雇主於勞工取得退休給付請求權後,再與勞工另行合意約定退休金給付數額之行為。本件情形,上訴人自願同意只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並不再請求其他金額乙節,既經認定在前,則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片面推翻該項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僅支付五十五萬元退休金予上訴人之行為,自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可言,上訴人首揭主張,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退休及給付退休金乙事之過程中,既未對於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零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因此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