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害人之指訴、五股建安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書各一紙、證人 張秀蘭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資證明,被告罪證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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