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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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一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盜匪、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基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該判決確定後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諸其竊盜之方法、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編號一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汽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編號二鑰匙被告雖供稱亦屬其所有,然與本件犯罪事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鏡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