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陳映筑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陳信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 蕭麗芬 被告 林錫鎔 訴訟代理人 林文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防止
第三人進入該土地,乃於土地入口處架設鐵鍊,一端繫於鐵門之上,另一端則繫於獨立之磚柱上以為隔絕。然被告於懸掛鐵鍊後,本應隨時注意該磚柱是否有倒塌之虞,或對該磚柱以鋼筋固定,善盡維護保管義務,詎伊竟疏於注意,未以鋼筋固定該磚柱,且於磚柱老舊後,亦未移除該磚柱或設置醒目之警告標誌提醒行經該地之路人注意該磚柱有倒塌之危險,致使八十六年一月000日出生之未成年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隨同母親至該土地隔鄰之「魅力四射」內衣專櫃購買衣服,在被告土地前空地遊玩時,因上開磚柱突然倒塌斷裂而壓傷,造成原告受有右腳壓碎傷併蹠骨蹠趾骨骨折脫臼、腳踝脫臼、右足底腳蹀軟組織壞死缺損、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所設置之磚柱倒塌壓傷,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遭系爭磚柱壓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原請求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追加請求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賠償原告。
2、看護費用:原告因遭系爭磚柱壓傷,腳部嚴重受創無法行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開刀住院直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方行出院,於住院期間原告並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照料看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於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住院二十七日,每日二千元計算)損害。再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雖僅有五、六歲而需家長陪同照顧,但並不需要家長全日在旁協助原告上廁所、飲食,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出院後之半年期間內無法正常行走,必須他人之協助方能上廁所、飲食,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再賠償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日起之半年內,即一百八十天之看護費用損害三十六萬元(每日二千元計算)。
3、慰撫金部份: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不僅多次進行開刀、植皮及重建手術,開刀之處更常常因疼痛難當而無法成眠,且為使傷勢得以順利復原,原告日後尚需進行多次之重建手術且持續復健(原告迄今至醫院門診次數近四十次),是原告年紀尚屬幼小,即需忍受多次手術之疼痛,並需承擔長期無法正常行走、平日活動均賴他人背持之痛苦,故其精神上所蒙受之痛苦,不可謂不大。再者,依據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縱使日後得正常行走,右腳亦面臨發展障礙、變形(如長短腳)等問題,而此對一正值青春年少之少女而言,勢必將困擾其一生。依此,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其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自屬適當。
(三)、末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磚柱並非其所設置,而為第三人所設置云云,按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事實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之所以受有本件傷害係因原告之父母並未善盡管教之責所致云云,然系爭磚柱乃因被告設置、保管有欠缺而倒塌,並非原告主動拉扯而倒塌,是此與原告父母當時是否有盡管教之責,實無關連,被告所言顯是推卸責任之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相片二十八張、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博愛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博愛醫院收據三十五件、長庚醫院收據十八件、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收據一件、佳美診所收據二件、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收據二件、救護車收據一件、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系爭磚柱倒塌所造成。
(二)、系爭磚柱雖係立於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但該磚柱並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被告所有。
(三)、系爭磚柱底座油漆之顏色與隔鄰「魅力四射」賣場油漆之顏色相同,足見該磚柱為「魅力四射」賣場所有人所建。
(四)、系爭土地旁之隔鄰土地所有權人,曾以鐵鍊將其土地圍起,並將土地租給他
人作停車場,由此足證系爭磚柱及柱上之鐵鍊均非被告所設置,是隔鄰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置的。
(五)、系爭磚柱是由 張茂田 或 林崑銘 所設置的。
(六)、本件係因原告之父母沒有把年幼之原告看好,原告闖到被告的土地上,把系爭磚柱拉倒所造成,因此原告的父母應該負起責任,責任不在被告。
(七)、原告年幼本來即須家人照顧,原告無請求看護費用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相片十九張、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勘驗。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作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設置於該土地上之磚柱忽然倒塌斷裂而壓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腳壓碎傷併蹠骨蹠趾骨骨折脫臼、腳踝脫臼、右足底腳蹀軟組織壞死缺損、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看護費用四十一萬四千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追加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系爭磚柱倒塌所造成;系爭磚柱並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被告所有,該磚柱是「魅力四射」賣場所有人、隔鄰土地所有權人、張茂田或林崑銘所設置的;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父母沒有把年幼之原告看好,原告闖到被告的土地上,把系爭磚柱拉倒所造成,責任並不在被告;原告年幼本來即須家人照顧,原告無請求看護費用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倒塌之磚柱係位於上開土地內;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右足開放性粉碎骨折及足底撕脫傷、皮膚缺損之傷勢至博愛醫院求診;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右腳壓碎傷併蹠骨蹠趾骨骨折脫臼、腳踝脫臼、右足底腳蹀軟組織壞死缺損、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勢至長庚醫院求診;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右足皮瓣肥厚及右大腿疤痕攣縮之傷勢至長庚醫院求診;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右足脫位性骨折、右大腿疤腫之傷勢至博愛醫院求診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博愛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相片二十八張為證,復經本院至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磚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倒塌壓傷伊,使伊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造成伊損失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看護費用四十一萬四千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追加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是否因系爭磚柱倒塌壓傷所致?系爭磚柱之所有人為何人?對於原告因系爭磚柱倒塌壓傷所受之損害,被告須否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因系爭磚柱倒塌壓傷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伊因系爭磚柱倒塌壓傷,因而導致伊受有右腳壓碎傷併蹠骨蹠趾骨骨折脫臼、腳踝脫臼、右足底腳蹀軟組織壞死缺損、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佐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已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因為立於○○鎮○○段○○○○號土地上的磚柱倒塌壓傷她』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該日筆錄,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次,參酌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預期右腳易有發育障礙、變形,仍須多次重建手術及觀察至青春期之後」等語、博愛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診斷證明書之處理意見欄所載「宜於一年左右施行右大腿、右足踝多處疤痕重整手術」等語,足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長庚醫院求診之「右足皮瓣肥厚及右大腿疤痕攣縮」傷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博愛醫院求診之「右足脫位性骨折、右大腿疤腫」傷勢,均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受傷害之殘存傷勢。因此,原告主張「前述之右足皮瓣肥厚及右大腿疤痕攣縮、右足脫位性骨折、右大腿疤腫等傷勢,亦係因系爭磚柱倒塌壓傷伊所導致。」乙節,亦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系爭磚柱倒塌所造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該土地所有人所設置者,為常態、非由該土地所有人所設置者,為變態,故土地所有人倘主張「自己所有土地上之建築物,並非自己所設置」,則就該項變態事實,自應由土地所有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系爭磚柱位於被告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系爭磚柱並非伊所興建,亦非伊所有。該磚柱為『魅力四射』賣場所有人、隔鄰土地所有權人、張茂田或是林崑銘所設置。」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然查:依被告所提出相片十九張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固然可確認「殘留於事故現場之系爭磚柱底座油漆之顏色與隔鄰賣場油漆之顏色相同;系爭土地旁之隔鄰土地所有權人,以鐵鍊將其土地圍起,並將土地租給他人作停車場」之事實,惟由上開事實並無法推得系爭磚柱並非被告所設置,或該磚柱是由系爭土地之隔鄰賣場經營者、隔鄰土地所有權人、張茂田、林崑銘所設置之結論。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反之,原告主張「系爭磚柱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堪認定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系爭磚柱之所有人為被告,原告因該磚柱倒塌遭壓傷之事實,已認定在前,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伊對於系爭磚柱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系爭磚柱之倒塌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節存在,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磚柱倒塌壓傷所產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之父母沒有把年幼之原告看好,原告闖到被告的土地上,把系爭磚柱拉倒所造成,原告的父母應該負起責任,責任並不在被告。」云云,然參酌卷附之事故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三七頁),可知系爭磚柱所坐落之位置乃在眾人所通行之道路旁,且該磚柱倒塌後,已占用行人所通行之道路。其次,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因原告主動拉扯系爭磚柱,導致該磚柱倒塌」、或「因原告侵入被告之土地,造成原告遭系爭磚柱所壓傷」等情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之父母。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顯屬卸責之語,實不足採。
七、原告固主張「伊受有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看護費用四十一萬四千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追加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損害。」,經查: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追加醫
療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博愛醫院收據三十五件、長庚醫院收據十八件、救護車收據一件、聖母醫院收據一件、佳美診所收據二件、康寧醫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除其中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在博愛醫院所支出之診斷書費一百二十元(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所附之收據),非屬因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餘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因此,原告主張「伊受有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追加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之損害。」等情,即屬有據,其逾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照料看護起居時,就以前所支付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次按被害人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住院期間,伊受有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二十七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損害。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日起之半年內,伊受有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一百八十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年幼本來即須家人照顧,原告無請求看護費用之理。」云云,經查:
1、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原告固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五足歲餘,且卷附之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二八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亦表示「因病童(即原告)之年紀幼小,無論是否受傷,皆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意旨。惟依本件事發當時之原告年紀觀之,其雖仍須家人隨時在旁照顧,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然關於飲食、如廁等生活起居事項,衡諸國人成長發育之一般情形,年齡已五足歲之原告,依常情顯然已有相當之行動能力及自理能力,並不須要家長隨時在旁照料看護。因此,倘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失去飲食、如廁等生活起居之行動能力及自理能力,必須由他人照料看護起居時,該項看護費之支出,仍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仍應予以賠償。
2、原告因「右腳壓碎傷併蹠骨蹠趾骨骨折脫臼、腳踝脫臼、右足底腳蹀軟組織壞死缺損、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住進長庚醫院開刀等情,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0頁)。其次,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上開傷勢至博愛醫院急診後,需全日看護時間為半年,宜於一年左右施行右大腿、右足踝多次疤痕重建手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仍有右腳後內翻變形、第二蹠骨骨缺損未痊癒、右腳傷後變形、步態異常之症狀;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仍有右足內翻變形、走路步態畸形之症狀等情,亦有博愛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0四二號函、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六一、一一一頁)。再者,證人即開立博愛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甲○,亦到庭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急診原告,又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九日二次診治原告。診斷證明書裡所記載『期間需全日看護時間為半年』,是指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起算。因為原告在急診的時候,腳的壓傷很嚴重,有軟組織及神經血管的損傷,需要多次的重建手術,原告從長庚醫院回診的時候,已接受多次的手術及顯微手術。因此參考原告在博愛醫院之就診記錄,依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半年內,原告無法自行行走,也很難自己吃飯、上廁所,所以原告需要半年的全日看護。」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依此,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半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已無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全日照料看護其飲食、如廁等生活起居,參照前述1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又揆諸首揭說明,無論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上是否僱用他人看護或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年幼本來即須家人照顧,原告無請求看護費用之理。」云云,並不足採。
3、經查,專業看護人員以全日班(即二十四小時)照顧一般病床之病患,其工作之內容包括「整理病房環境、日常生活照顧、協助病患活動、簡易照護處置、雜項事項」五大項,收費則為每日二千一百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因此,於原告住院期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必須由看護人員提供之服務,即為上述五大項內容,故原告主張「以每日二千元來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尚屬合理。至於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後,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滿半年之期間,因為原告係返家休養,則可歸責於被告而必須由看護人員提供之服務,僅有「日常生活照顧、協助病患活動、簡易照護處置」三大項內容,故原告主張「以每日二千元來計算返家後之看護費用損害」,自屬過高,應以每日一千二百元(2000÷5×3=1200元)來計算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損害,方屬相當。
4、因此,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二十七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伊受有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之損害。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一百五十七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伊受有看護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等情,即屬有據,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惟查:
1、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名下沒有登記之財產、於九十年度無申報所得;被告為八年0月00日出生,名下有土地二十一筆、於九十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宜稅土字第0九二0000一0九號函覆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九二一00九九四七號函覆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2、從而,經審酌本件事發時原告年僅五歲餘、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行動不便,且必須進行多次之重建手術及復建工作,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前述之兩造身份、資力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為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相當。
(四)、總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七百
四十七元、看護費用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追加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一)被告給付伊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伊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劉景芬~B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