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陳述:
㈠、原告甲○○為被告丙○○非婚生子,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五年度親字第五號判決確定被告丙○○認領。
㈡、被告乙○○之母王猜為不義之財被告丙○○之財產,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謊報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勾結 林崑德江張妹 非法設計被告丙○○認領被告乙○○為其親生子,偷改原告甲○○原出生別長男變更為次男,因林崑德為江張妹之姐夫,林崑德當時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上班,有關申請文件可能都是林崑德所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丙○○當初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該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就被告丙○○、乙○○二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確有父子血緣關係,同意接受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丙○○、乙○○二人作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非婚生子,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五年度親字第五號判決確定被告丙○○認領;及本件被告丙○○前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經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五年度親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告開時日為被告丙○○認領之
二、而原告另主張該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之情,被告丙○○、乙○○則否認之。經查,本院依該原告之請求函該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二人作親子血緣鑑定,經該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別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值驗算法鑑定結果認:「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型別與丙○○之各項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丙○○極有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三六九六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丙○○、乙○○間確有父子血緣關係,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亦與事實相符而屬有效。本件原告以該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自然血統上聯絡之血緣關係,訴請確認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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