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五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一年十日,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剩餘刑期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十六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十六時許,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乙○○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交付予其之背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91.20公克,純度46.95%,純質淨重42.82公克),竟予收受,而持有前開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五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91.20公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辨稱:毒品是 葉文玉 於警察來前一天放的,葉文玉於第二天打電話來,叫伊拿到樓下給她,警察就來了。當時有兩個人來,伊不知是誰寄放的。伊有拒絕寄放,而且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索搜票至上訴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五樓住所搜索,當場查獲上訴人處所之咖啡色背包內有白色粉末三包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767號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查獲背包照片一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39頁)。而前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91.20公克,純度百分之46.95,純質淨重42.8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2001562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憑。是以,該毒品既放置於上訴人之住處,上訴人對該毒品應有管領力,是上訴人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可認定。
㈡、①上訴人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94年2月26日警詢時供述:前開毒品海洛因是伊朋友綽號 王仔 之男子寄放在伊這裏的,王仔將毒品放入咖啡色背包內寄放在伊這裏,並告知伊背包內是海洛因,經伊打開看裏面裝有三包海洛因係用黑色膠帶綑綁,王仔於25日晚上9點多時打電話給伊,叫伊將寄放之毒品拿去給王仔,所以叫伊下樓等,王仔會叫計程車來載伊,但伊剛欲出門時即遭警方查獲,伊不知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電話,其是以公用電話打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於同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海洛因三包是綽號王仔所寄放的,有說隔天要來拿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②於94年4月25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毒品的來源是女子葉文玉寄放的,其說翌日要取回,其在94年4月23日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連絡,毒品是其買來,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③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葉文玉拿前開裝有海洛因之袋子到伊之住所,說要出去要求借放在伊這裏,但因葉文玉有施用毒品,又說出門帶該背包不方便,伊即猜想袋內應有海洛因,故即拒絕,但葉文玉說伊隔日就來取回,方才同意讓其放置於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33、146頁)。④於本院供稱:毒品是葉文玉於警察來前一天放的,葉文玉於第二天打電話來,叫伊拿到樓下給她,警察就來了。當時有兩個人即葉文玉、王仔來,伊不知是誰寄放的。伊有拒絕寄放,而且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上訴人對於係何人寄放毒品海洛因,前後所述不一,對於是否知道寄放物品內有海洛因一節,先稱明確知悉背包內有海洛因,後稱伊猜測背包內應有海洛因,又稱不知有毒品等語。查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且淨重高達91.20公克,市價很高,寄放者豈有可能隨意放置,且未告知受寄者之理。準此,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他人所寄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一節應可認定。是上訴人既知寄放者,所寄放之背包內置有毒品海洛因,卻同意受寄而持有前開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
㈢、至寄放毒品海洛因者,上訴人先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王仔」,復又稱係54年次之女子葉文玉,其所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質之上訴人究係何人所寄放,上訴人則改稱係「王仔」與葉文玉一同到其住所(原審卷卷第146、147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有此陳述,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述「王仔」、葉文玉二人,如何寄放與約定取回之過程並不相同,若係該二人一同至上訴人處所寄放,何以會有如此之差異,故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陳稱葉文玉於94年2月24日至其住所之前曾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連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查0000000000號電話於92年12月13日至94年3月10日間並未開通,而無人使用(91年8月26日至92年12月12日係 張秋美 使用,復於94年3月11日起由NguyenVanTuan使用),此有該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葉文玉如何以該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再參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91.20克,市值甚高,苟非熟稔之人,豈有可能隨意寄放,而他人既寄放於上訴人處所,由上訴人管領,該人自應與被告極為熟識,上訴人自承係「王仔」、葉文玉所寄放,但卻無法說明其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見寄放前開海洛因者應非「王仔」或葉文玉等人。上訴人供述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寄放者為「王仔」、葉文玉等情,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2月25日22時警察至上訴人上開住處搜索時,伊有在場,伊是當日下午4點多去的。5點多有一男一女來按門鈴,伊去開門,上訴人正在玩電腦遊戲。伊告訴上訴人有朋友來,上訴人都沒有出來打招呼,與他們講話。該一男一女就留下一個包包說要寄放。伊問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寄放,但是他們放著就走了。後來上訴人把包包放在客廳掛勾上。葉文玉離開後有打電話來說晚點來,後來又打電話叫伊等拿到樓下,伊等拿了包包要下樓時,警察就來了云云。惟丙○○於94年2月26日剛被查獲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在大廳牆角咖啡色背包內查獲之海洛因是何人所有。伊於25日晚上7時至乙○○家玩電腦,不知道乙○○家藏有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1、22頁),前後所述不一。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丙○○在該處待了兩天,亦與 陳曉 所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或晚上7點多去的不符。丙○○證詞有明顯瑕疵,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三、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之標準,為淨重五公克以上。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謂之「淨重」,顯係指「純質淨重」而言。如「淨重」係指「摻加其他物品之總重」,則可能持有原純質淨重未達五公克之同一海洛因,因事後摻加他物如葡萄糖粉末,總重超過五公克,而變成應加重其刑之不合理情形。本件上訴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非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之淨重)共91.20公克,純度46.95%,純質淨重42.82公克,已逾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訴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五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一年十日,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剩餘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三包海洛因,未認該三包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42.82公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該三包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42.82公克,為客觀存在之事實,不能因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敘明「純質淨重42.82公克」,即謂有何不當。另原審判決第六頁第六行,將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載為「九點一公克」,顯係誤載,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91.20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回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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