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輛於95年1月29日行經台北縣板橋市○○○道與觀光街口因違規左轉迴車時,致使直行由被害人 黃義傑 所駕駛CWT-26
6號車輛撞擊後倒地,致其右顱顏左頷股骨折致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保險,訴外人之繼承人 黃宗 現已依法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補償費150萬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委託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特別補償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