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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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共:玖拾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捌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共:玖拾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五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一年十日,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剩餘刑期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十六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十六時許,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交付予其之背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九十一點二公克),竟予收受,而持有前開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五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九十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八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葉文玉 拿前開裝有海洛因之袋子到伊住所,說要出去要求借放在伊這裏,但因葉文玉有施用毒品,又說不方便帶出,伊即猜想袋內應有海洛因,故即拒絕,但葉文玉說她隔日就來取回,方才同意讓其放置於客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四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八點二公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索搜票至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五樓住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處所之咖啡色背包內有白色粉末三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七六七號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查獲背包照片一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二四至二八頁、第三九頁)。而前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九十一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六點九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六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本院卷第六七頁)在卷可憑。是以,該毒品既放置於被告之住處,被告對該毒品應有管領力,是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於警詢時供述:前開毒品海洛因是伊朋友綽號「王仔」之男子寄放在伊這裏的,「王仔」將毒品放入咖啡色背包內寄放在伊這裏,並告知伊背包內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伊打開看裏面裝有三包海洛因係用黑色膠帶綑綁及一包安非他命,「王仔」於二十五日晚上九點多時打電話給伊,叫伊將寄放之毒品拿去給其,所以叫伊下樓等,其會叫計程車來載伊,但伊剛欲出門時即遭警方查獲,伊不知「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電話,其是以公用電話打給伊等語(偵卷第十八、十九頁);復於偵查中稱:毒品的來源是女子葉文玉寄放的,其說翌日要取回,其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連絡,毒品是其買來,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六六頁);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葉文玉拿前開裝有海洛因之袋子到伊之住所,說要出去要求借放在伊這裏,但因葉文玉有施用毒品,又說出門帶該背包不方便,伊即猜想袋內應有海洛因,故即拒絕,但葉文玉說伊隔日就來取回,方才同意讓其放置於客廳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三三、一四六頁)。雖被告對於係何人寄放毒品海洛因前後所述不一,惟對於是否確知寄放物品內有海洛因一節,先稱明確知悉背包內有海洛因,後稱伊猜測背包內應有海洛因等語,對於背包內有毒品洛因之認知的程度雖不同,但均供承知悉寄放物內有毒品海洛因,再參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且淨重高達九十一點二公克,市價不菲,寄放者豈有可能隨意放置,且未告知受寄者之理。準此,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他人所寄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既知寄放者,所寄放之背包內置有毒品海洛因,卻同意受寄而持有前開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至寄放毒品海洛因者,被告先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王仔」,復又稱係五十四年次之女子葉文玉,其所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另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究係何人所寄放,被告則改稱係「王仔」與葉文玉一同到其住所(本院卷第
一四六、一四七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有此陳述,且依被告前揭所述「王仔」、葉文玉二人,如何寄放與約定取回之過程並不相同,若係該二人一同至被告處所寄放,何以會有如此之差異,故被告所述是否詳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陳稱葉文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其住所之前曾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連絡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惟查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間並未開通,而無人使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係張秋美使用,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由NguyenVanTuan使用),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考(偵卷第七九頁),葉文玉如何以該電話與被告連絡。再參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九十一點二公克,市值甚高,苟非熟稔之人,豈有可能隨意寄放,而他人既寄放於被告處所,由被告管領,該人自應與被告極為熟識,被告自承係「王仔」、葉文玉所寄放,但卻無法說明其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見寄放前開海洛因者應非「王仔」或葉文玉等人。被告供述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寄放者為「王仔」、葉文玉等情,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九十一點二公克,顯已逾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五公克,此有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五○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五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一年十日,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剩餘刑期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與所施用次數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九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八點二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