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被告 吳俊霖 (原名 吳明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五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按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開扣案煙草,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五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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