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日全街口,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綠燈,由日全街口右轉大順路,並無闖越大順路之紅燈等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說有監視器錄影存證,但未提出,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調查相關證據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援引適用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32-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之太太 潘曉婷 於本院中結證稱:當時是異議人
載伊找工地,從日全街出來到大順路,在大順路(鼎山路口)停紅燈,警察就說異議人闖紅燈,伊與異議人覺得莫名其妙,一直表示並沒有闖紅燈,請警察不要為難我們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
㈡雖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丙○ 陳榮增 結證稱:當時伊看到異議
人沿大順路前進經過日全街口時闖紅燈,伊在大順、鼎山路口執勤,與違規地點很近;因該路段常車禍,所以是加強取締的路段,伊確定沒看錯,異議人確實是從大順路直行闖紅燈通過日全街;原本大順、日全街口上方有監視器,但是後來調閱時才知道已經故障了等語。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違規時該地點之監視器,經該局覆以:因相關監視器存檔已逾期限,無法調閱所需影像,惟該監視系統一直都是正常運作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97年8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70023256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證人陳榮增所稱監視器故障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為就本件異議人有如何違規闖紅燈等證詞之憑信性,已有明顯瑕疵,尚難採為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
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僅有之證人陳榮增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既有上開質疑,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自應以「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