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45、3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復華銀行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00號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7其前妻乙○○之住所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復華銀行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0
0號之空白支票4張;隨即在上開乙○○住處,復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擅自使用乙○○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分別填寫金額新台幣8萬元、6萬元、12萬元及20萬元,日期各為96年8月15日、96年9月10日、96年8月14日及96年9月
25日,以此方式偽造上開4張支票後,持之向不知情之 陳美麗 幫忙調借現金及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以為行使。嗣於96年
7月10日,經乙○○發現其復華銀行支票短少4張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陳美麗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其具結,核之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證人陳美麗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00號支票影本
4紙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票號AD00000000、AD00000000、AD00000000、AD00000000號4張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全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8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其因受地下錢莊催債一時失慮,且偽造支票之金額尚小,相較於一般大量偽造支票或偽造高金額之支票而言,其犯行顯然較為輕微,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空白支票,惟竊取之張數非多,又偽造支票造成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數量非多、金額亦非高,且部分經追回,對於他人之財產產生危害尚非鉅大,被害人亦表明原諒之意,且平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偽造之支票4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而定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