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6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1日至22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國安局人員,並擔任國家防爆防彈處處長,握有新台幣(下同)500億元之資金準備投資,並僱請告訴人擔任高雄地區執行長云云,並交付印有國家防爆防彈處長職銜之名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被告隨即開口借款並要求先行墊付各項雜支費,告訴人因誤信其資力雄厚且為政府首長,信用應屬良好,而接續交付16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96年4月底,知悉告訴人之母 黃林夏江 遭詐騙集團騙取90萬元,竟另行起意,再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其關係索回款項,但需先支付辦案旅費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可索回被騙之款項,因而交付1萬元予被告乙○○,嗣告訴人因無法索回被騙之款查覺有異,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支付之17萬元,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有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交付印有國家防爆防彈處處長頭銜之名片予告訴人甲○○,及向告訴人先後拿取16萬元、1萬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開設私人公司,並未向告訴人表示為國安局人員,16萬元是陸陸續續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有時候3千元、有時5千元不等,總共借16萬元,而告訴人母親被騙當時因伊在旁,告訴人就帶同伊去後勁派出所報案,當天伊有向告訴人借1萬元,係借款並非辦案費用,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名片2紙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率稱係陸續要告訴人墊款之金額,所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16萬元含吃飯、坐車及借款,吃飯、坐車的錢是被告叫 伊先墊 ,不確定被告有說要找長官處理伊母親被騙錢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2年前在青年創業協會認識,原來未連絡後來被告告訴伊,南區要成立辦事處,請伊當執行長,當時並未說要給伊報酬,只說要找辦公室,16萬元是在這過程中南來北往的車馬費,伊與被告吃飯及酒店的費用,也有部分借款,被告並未說借款用途,被告有說要還伊上開支出的錢,叫伊先支付等語,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並未指明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以致於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況本件被告亦分別於96年4月22簽立借據予告訴人,並於96年7月2日分別簽立金額19萬元及2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此有借據1紙及本票2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頁及偵二卷第5頁),又被告亦已於97年8月21日將上開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亦有返還上開向告訴人所拿取款項之意;從而,被告所辯係因一時不便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之意應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