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91),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難收矯治之效,又鑑於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9號(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9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於97年4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朝鳳街口處經警緝獲,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驗報告各1紙。│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品之事實。│││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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