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規則,而肇禍致人於死,所犯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鄉口社村信義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新砂石場之受僱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送砂石,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沿高雄縣○○鄉○○○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道路與興田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興田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21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駕駛上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左轉往興田路,致乙○○閃避不及撞上甲○○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及腹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屏澎區970053案)各1紙暨現場採證相片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乙○○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見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貴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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