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2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9,10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45,485元,扣除償還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銷,故繳納至96年11月後即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3,910,378元,每月應繳金額39,104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合先敘明。聲請人稱當時月收入為45,485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39,104元,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計18期均如期還款,卻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公布後,正式施行前突然毀諾,是否確實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問。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說局財產歸屬所得清單、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分別於97年4月24日、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分別於97年4月29日、5月14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則分別於97年5月2日、5月26日向本院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陳吳月華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陳文進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文進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傷害暨健康險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9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第四台收視費用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水電費通知及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5月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6月份起至96年11月仍曾按月依協商清償計畫還款,共清償18期,足見其於協商成立後尚非無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
㈢、另據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45,458元,扣除每月償還金額
39,104元,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250元,實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按聲請人所提供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聲請人有1筆投資,其之配偶名下有3筆田賦、1筆土地,又有多筆保險單,而聲請人之子每月薪資收入約57,000元,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本院實難遽認聲請人有何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困難。且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12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間收入有何重大變化,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收入,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清算,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備事項,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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