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6月間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15家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33,811元(按利率2%計息),分80期攤還所欠債務2,530,332元,惟該協商條件已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大多是向親友四處籌措不足之款項繳款,勉力履行長達2年之期間共22期,清償金額總計743,842元,但終因無以為繼,不得已於97年3月毀諾;聲請人目前之月收入僅有1萬7000元,還需養家活口,毀諾後並需償還向親友之籌措款,故顯已入不敷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按利率2%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33,811元,惟聲請人自97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於97年5月12日判定毀諾,有安泰銀行97年6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本件協議應攤還之款項逾其支付能力,係因於協商成立之初,債權銀行人員來電鼓吹、軟硬兼施,其才被迫接受,苦撐數期後仍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故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商證明、繳納協商款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所得及財產清單、所得證明、電信費帳單等為憑。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月薪僅有1萬7000元,且自91年4月起即受僱於根來精品店,因薪資均是以現金支付,無薪資條及薪資帳戶、扣繳憑單可供證明,故僅提出由雇主 薛惠華 所出具之收入證明書、所得證明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
57頁),惟觀之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未見此等收入之申報、課稅紀錄,是聲請人是否於95、96年間有該筆之薪資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額是否僅有1萬7000元,均非無疑;縱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且自91年4月起迄今,月薪均僅有1萬7000元,然聲請人於95年6月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際,就其月薪低於本件還款計畫每月應償還33,811元之數額乙節當知之甚明,其為利害衡量後,仍自願接受此協商條件而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允其嗣後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始與誠信原則相符,況依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7萬4,
996元,加計聲請人自承前開每月1萬7,000元之薪資所得,總計為47萬8,996元(計算式:27萬4,996元+1萬7,00
0元×12=47萬8,996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3萬9,916元(計算式:47萬8,996元÷12=3萬9,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聲請人自95年6月起每月所應償還33,811元之數額,足見其於協商成立之初,尚無不得已而接受之情;又聲請人既能自95年6月起至97年3月間均如期履約,繳款期間長達22期,此業經敘明如前,倘債務人係因債權銀行軟硬兼施,而一時思慮未周,被迫接受協商條件,衡諸常情,債務人當因無足夠後續之資力而未能如期履約,或於短期內即無以為繼,豈有於協商成立後仍如期履約繳款近2年之可能,由此益徵聲請人前開主張與常情不符,要無可信。至聲請人雖稱曾向親友四處借貸以支應前開協商條件之履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予採憑。再查,依卷內書證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協商成立時與97年3月毀諾時之財務狀況有顯著改變之相關事證,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預期之債務增加或收入減少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協商條件超過其經濟能力,致其不堪負荷,故非可歸責於己,始毀諾未如期繳款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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