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1年9月9日」更正為:「民國101年9月19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本件被告李忠義固於偵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伊因感冒,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兩瓶云云。經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1月6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65ng/ml,有該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於10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李忠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17時25分許接受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6日17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接受採尿,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忠義於警詢及偵│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但未提│││查中供述│供具體證據以圓其說。│├──┼──────────┼─────────────┤│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3│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符│││檢體編號:0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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