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5年8月20日」應更正為:「95年8月19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鉦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鉦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黃鉦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後5年內之90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 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1日9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鉦峰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尿液編號:587)、正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級毒品之事實。│││報告編號:R12-3322││││-012號、原始編號:││││587)││├───┼──────────┼──────────┤│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內曾因用毒品案件經法│││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正簡表。│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