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華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而其於緩刑期間前之103年9月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間前之103年9月6日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復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後案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又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受刑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人際衝突應理性平和解決,僅因細故即付諸傷害固不足取,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判處拘役30日,復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足見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受刑人雖無酒駕前科紀錄,然酒駕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傳及新聞媒體報導,被告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貿然騎車,對民眾潛在危險非輕,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
2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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