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涵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涵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涵葳因得知 蔡明祐 (業於民國100年3月26日死亡)在二人共同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蔡明祐部分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羅涵葳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遭承辦檢警傳喚作證,遂於99年6月17日19時許,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中心附近找到正在等候友人之蔡明祐,5人一同乘車前往位於大寮女子監獄旁之空地,行車途中羅涵葳向蔡明祐詢問作證之內容,得知蔡明祐曾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詞後,即將車停於前揭大寮女子監獄附近之空地,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涵葳徒手擊打蔡明祐之臉頰,而其他3名男子則持鋁棒毆打蔡明祐,致其受有右掌骨頸骨折之傷害。蔡明祐於傷癒出院後,於同年7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此觀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知。查本件告訴人蔡明祐於99年7月15日以言詞向承辦員警申告本案傷害事實並表明告訴意旨後,於100年3月26日死亡一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其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8至9頁、第40頁),而在此期間告訴人並未依法撤回告訴,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是縱其父 蔡金成 嗣於100年8月3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表明要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傷害案件之訴訟要件自屬齊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3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稱之案發時間,伊與友人 謝小琪 、 郭清良 在中芸海邊唱歌,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祐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參偵一卷第8至9頁),而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因右掌掌頸骨折而前往二聖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至同年月25日始出院一情,亦有二聖醫院101年11月8日二聖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審易卷第34至80頁)。
再查,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另案為共同被告,告訴人於99年5月31日接受另案承辦檢警詢問時,確曾將被告於販毒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等情明確證述(參另案偵卷一第137至139頁、偵卷二第36至39頁),而被告對於另案檢察官起訴之販毒行為,亦非全部坦承不諱,其中如被告曾於99年4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俊宏 部分,即經被告否認,惟另案一審及二審法院均採信告訴人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確有因告訴人作出對渠不利之證詞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堪信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郭清良證稱:伊約在99年
11月時才認識謝小琪,該時是第一次、也是惟一一次與謝小琪、被告一同唱歌,那一次唱歌時間約是在下午天還亮的時候,地點在林園中芸海邊,快傍晚時伊就先行離開了等語(參偵二卷第33至34頁),證人謝小琪則證述:伊與郭清良、被告在林園海邊唱歌之時節約是在秋天,去林園時約是下午5至7點左右,伊到很晚才離開,不記得郭清良何時離開,但伊離開時被告還在等語(參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可知3人一同去唱歌應僅有99年11月該次,此與本件案發時點即99年6月並不相符,被告以此作為不在場證明,殊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即99年6月23日始前往就醫,時間不符云云,然告訴人係因其在另案警詢中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而遭被告夥同他人毆打成傷,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而一時不敢就醫,期待傷勢能自行痊癒,尚屬情理之中,被告執此置辯,應不可採。又雖依上開病歷表所示,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傷害原因係駕駛推高機翻倒所致,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應係隱忍多日,終因骨折傷痛難耐而前往就醫,則一時不敢將傷害原因全盤拖出,亦非悖於常理,尚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前述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5至1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渠作出不利之證詞,則心生不滿,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甚有傷害司法審判公正性之虞;參以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鋁棍,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慧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