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下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劍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車道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張劍道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擦傷、右前臂瘀傷、右手腕擦傷、右足擦傷與右膝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汽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劍道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劍道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參,被告肇事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被害人至其受有左下肢擦傷、右前臂瘀傷、右手腕擦傷、右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已於95年9月4日因多發性骨髓瘤併腎衰竭過世,其家屬主張被害人長期罹患多發性骨髓瘤,由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其腰椎第4、5節破裂,而加速多發性骨髓瘤之惡化並致腎衰竭,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等語。惟按:
㈠、被害人家屬指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且此部分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屬於同一原因行為,被害人亦同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件起訴書附卷可佐。
㈡、原審為查明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定之理由,曾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95年7月5日被害人至該院急診時之傷勢,經該院函覆略謂:被害人於95年7月5日當日為多處擦傷,並無發現腰椎第4、5節破裂,亦無嚴重外傷更進而導致腎衰竭及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虞慮,有該院96年1月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50016878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原審卷第21頁)。
㈢、復經本院將曾診療過被害人病況之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據該會鑑定結論認:病人之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骨髓瘤,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76頁)。並再次鑑定確認:病人之死亡原因,就目前醫學知識及文獻為多發性骨髓瘤之疾病自然過程,本件車禍碰撞後外傷病程,與多發性骨髓瘤惡化,尚無證據支持加速病變死亡,時序上亦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12頁)。
㈣、本院審理中並傳訊郭綜合醫院骨科醫師甲○○來院證稱:【(審判長問:被害人張劍道於95年7月10日至骨科門診,當時他如何陳述?)他說他發生車禍,經過檢視身體後,他的右前臂有瘀青,左下肢有擦傷,右下肢有多處的擦傷,左腳踝有扭傷。】【(審判長問:他當時有無陳述車禍有摔到何部位?)沒有,他只是說他發生車禍,有一些擦挫傷所以未掛門診。】【(審判長問:你們當時有無照X光?)第1次門診的時候並沒有,後來他95年7月28日有回診,那次他有說他背部很痛,所以我們有幫他照X光。】【(審判長問:結果如何?)我們照了X光之後,並沒有發現骨頭有特殊的問題。】【(檢察官問:被害人有證人所述的上述傷害,是否發生車禍當時被害人有人車倒地的情形?)我無法從傷勢判斷當初車禍發生時人車的狀況。】(本院卷第275、276頁);又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主任 黃偉修 亦來院證稱:【(審判長問:他當時因為何病症去住院?)他是因為背痛才住院。】【(審判長問:是否由你診治?)剛開始是住在神經外科病房,後來因為腎臟功能不好,在8月17日有轉到腎臟科病房,後來我有參加會診。在8月24日有經過骨髓檢查,確定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在8月28日轉到血液科病房。】【(審判長問:多發性骨髓瘤形成的時間有多久?)這無法確定,應該是有一段時間了。】【(審判長問:你在病情摘要記載「7月5日可能已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未診斷出此病」是何意思?)那是推測的,因為多發性骨髓瘤並不是馬上形成的,所以病情摘要中這段的記載僅是推論出來的。】【(審判長問:病情摘要又記載「車禍會引起骨折,是多發性骨髓瘤之併發骨質脆弱,易骨折可能引起病情惡化」是何意思?)因為有骨折與沒有骨折當然有差別。】【(審判長問:是否因為多發性骨髓瘤的骨質比較脆弱的關係?)是的。】【(審判長問:如果在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經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是否會因為車禍的碰撞,形成多發性骨髓瘤的惡化,導致死亡的情形?)這要看車禍碰撞的程度,有沒有引起其他的併發、感染,或是行動不便。】【(審判長問:被害人於7月5日車禍當天到成大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裡面記載「
1、左下肢擦傷。2、右前臂瘀傷和右手腕擦傷。3、右足擦傷。4、右膝擦傷。」是否會造成多發性骨髓瘤的惡化《提示並告以要旨》?)如果當時已經有多發性骨髓瘤的存在,依這個擦傷的程度並沒有造成骨折,也沒有造成感染,應該不至於使多發性骨髓瘤惡化。】(本院卷第276至278頁)。
㈤、由上揭鑑定及證人所述,顯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骨髓瘤,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亦非因車禍關係而加速其死亡。足見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未涉犯過失致死罪責之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賴蒼德 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被害人騎駛之車輛先行,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認原判決過輕,求為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按: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原判決未及減刑,容有未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