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計○‧一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消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三包(淨重共計○‧一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0(0)00000000號與(九十)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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