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8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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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國防部情報局正興專案赴大陸,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七日被中共放回台灣,隨後被以莫須有名義拘留於金門、澎湖白沙灣情報單位長達一百零八日,回台後又被情報局帶去,半年後才釋回,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因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者,無論係經偵審執行程序或經治安或其他機關逮捕、拘禁情形,均須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拘束者,方屬相當。
三、查聲請人甲○○雖主張其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自六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均遭羈押,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原本與聲請人同被關在澎湖,其返台後即返家,後由聲請人之女所寫書信中得知聲請人又被關在士林情報局等語,然此為傅聞證據,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而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函查有無聲請人於六十四、五年間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據覆無聲請人該段時間遭羈押之資料等情,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在卷可稽。是查無聲請人該段期間遭羈押,失去人身自由之證據。聲請人主張其該段時間遭羈押,尚難認為屬實。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原係正大公司正興三一號漁船之上尉報務員,於五十四年一月八日上開漁船在浙江省溫州海面作業時,為大陸艦隊劫持,為大陸判處二十年徒刑,經服刑後獲釋,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難歸來後,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進行歸詢、清查、再教育及考核作業,迄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於考訓完畢後,軍情局即將聲請人遣散返家,並核發臨時身份證明、獎金新台幣五萬元,及購置禦寒夾克、西褲、圓領衫各一件,及皮鞋一雙等發予聲請人等情,有國防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品清字第○二四七五號函附之「清智專案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軍情局之考訓聲請人係為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足見聲請人自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雖受考訓,然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或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核與前述得為賠償請求之要件有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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