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改制前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經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奉准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而概括承受其一切法律關係,即當事人係屬同一。
㈡訴外人 徐慧華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利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人應付之利息,係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而本件起訴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經減碼計算後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依年金法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
㈢借款人徐慧華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徐慧華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分配所得之金額,受償包括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利息五十一萬0四百四十三元及違約金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總計受償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尚有債權額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未獲清償,依法被告就此不足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至前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抵償債務之順序,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其
抵充之順序由原告決定,是經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違約金,最後抵充本金之方式抵充之結果,乃抵付執行費用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五十一萬0四百四十三元暨違約金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
㈤前述強制執行所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其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係至拍定日即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故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而上開強制執行受償不足額部分,原告亦已另案對借款人徐慧華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即為本件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士院仁執實字第七一七五號通知暨所附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宙字第一八五一0號債權憑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經核准變更組織為陽信商業銀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附卷可按,即前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則概括由原告承受,是其當事人要屬同一。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應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為準計付,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該部分改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請求計付,是其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住所雖係設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二,然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約定,乃合意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自得予以審判。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慧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五百萬元,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人應負之利息,係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而本件起訴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經減碼計算後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依年金法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借款人徐慧華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徐慧華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分配所得之金額,受償包括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利息五十一萬0四百四十三元及違約金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總計受償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尚有債權額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未獲清償,依法被告就此不足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依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答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士院仁執實字第七一七五號通知暨所附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宙字第一八五一0號債權憑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徐慧華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對於徐慧華所供擔保物強制執行受償後不足清償部分之借款本金及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