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文玉 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所謂法院是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債權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九四六八號),但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該債權,聲請人業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0號),尚未確定,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為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既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即非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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